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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9日,赤黑拉曲(已于2014年9月2日死亡)与被告人杨*携带海洛因从云南省临沧县到下关市,8月10日,杨*、赤黑拉曲到达下关市后,杨*在一旅馆内从体内排出一颗海洛因,二人打开吸食,吸剩部分杨*用一张一元人民币纸币包裹藏于裤包内。后二人乘车从下关市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于12日凌晨到达四川省西昌市,在西客站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民警从杨*身上搜出用一元纸币包裹的一小包海洛因,后经约束排毒,被告人杨*从体内排出海洛因49颗,从杨*身上查获的49颗及一小包海洛因经称量,共计净重345.1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6.92克%;赤黑拉曲从体内排出海洛因48颗,经称量,共计净重341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1.3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关于抓获杨*、赤黑拉曲的经过、巴**出所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该所民警在西昌市西客站附近发现两名形迹可疑人员杨*、赤黑拉曲,并将二人传唤至西昌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调查,经当场对二人尿液进行检测,呈阳性,二人对吸毒事实供认不讳。经询问二人,得知二人系一同从缅甸回西昌,办案民警怀疑二人有体内藏毒嫌疑,即将二人带至西昌市力平医院检查,经检查,发现二人体内有大量颗粒状可疑物,后将二人带回西昌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调查,二人供认体内可疑物是从缅甸吞下带回西昌准备交给老板的海洛因,并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约束排毒,杨*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9颗,毛重474**,净重345**;赤黑拉曲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48颗,毛重460.1克,净重341克,并收缴赤黑拉曲用于联系的黑色手机一部。

2.西昌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3.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9月2日,因赤黑拉曲身患疾病,病情危重,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布拖县特木里镇人民政府、特木里镇各则村村委会死亡证明,证实赤黑拉曲于2014年9月2日死亡,2014年10月9日已注销户口。

4.西昌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8月12日,经分别对杨*、赤黑拉曲的尿液进行毒品(吗啡)检测和(吗啡)筛选试剂盒检测,均呈阳性。

5.西昌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12日,经对杨*、赤黑拉曲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杨*裤包内搜出用一元纸币包裹的可疑物一包;从赤黑拉曲身上查获手机一部。

6.西昌市公安局巴汝派出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从杨*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49颗,净重345**;扣押从赤黑拉曲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48颗,净重341克,并扣押从其身上查获的黑色科铭F688手机一部。

7.西昌市公安局巴汝派出所毒品称量报告。证实西昌市公安局巴汝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对从杨*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49颗及一小包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474**,净重345**;对从赤黑拉曲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48颗进行称量,毛重460.7克,净重341克。

8.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禁检(毒品)字第48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从杨**扣押的345.1克白色可疑物中提取1克送检,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66.92克/100克。并将鉴定意见结果通知了杨*。

9.西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载明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西昌市公安局巴汝派出所破获的杨田案中从杨**查获的海洛因345.1克,从赤黑拉曲处查获的海洛因341克。

10.西昌市公安局巴汝派出所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7日,西昌市公安局巴汝派出所将涉案黑色科*F688手机一部移交西昌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11.缴获的毒品照片及毒品称量照片。经当庭交被告人杨*辨认,被告人杨*无异议。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的基本身份情况。

13.西昌市公安局巴汝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未使用特情,属于自侦案件。

14.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凉山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明细。证实号码为135XXXXX022的手机在云南丽江、大理、临沧、楚雄、四川攀枝花、凉山等地与号码为134XXXXX022的手机于2014年8月6日10时24分至2014年8月11日23时10分共有79次通话记录。

15.涉案人员赤黑拉曲2014年8月12日、8月13日、8月21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5日10时许,一个叫石*(真实姓名不详,大概40多岁)的人用134XXXXX022的电话打其电话135XXXXX022,说帮他去缅甸运输海洛因回来,包吃包住给1万元钱,其答应了。2014年8月5日下午3时许,其从布拖县坐客车往西昌,石*在西昌汽车东站接到其后就坐一辆中巴车到京昆高速路口的加油站,一会儿与其一起被抓的杨*也来了,石*给其说杨*和我们一起下去,回来给杨*5000元钱,因我们彝族是亲戚,就给其1万元。在加油站等了近两个小时,晚上19时左右石*送其与杨*和石*家的一个20多岁的彝族小伙子上了从西昌开往云南省丽江的班车,8月6日早上9时许到丽江下车后,石*又和我们一起上了从丽江开往下关市的班车,到下关时都下午17时许了,石*又买车票,上了下关到感(音)马县的车,小的那个石*就没有和我们一起下去了。2014年8月7日凌晨左右到了感马县,早上又赶车到南伞。在南伞,一个其不认识的汉族男子给其打电话问到哪里了,其说刚到南伞后,就听不懂他说的话,便将电话交给杨*接,接完电话后我们又坐了辆三轮车到云南省和缅甸的边防线,过边防线每人给了缅甸边防军50元人民币,在缅甸来了一个不认识的汉族男子问其是来运东西的吗?其说是,这样他就把其和杨*及另二个彝族一起叫上一辆无车牌号的白色轿车送到缅甸街上一个小旅馆住起,当时是2014年8月8日12中午点左右,过后他给大家买了些盒饭就走了。当日14时许,那个汉族男人就送来了一个白色的塑料袋,塑料袋里装的是一个一个白色的椭圆形固体物,他没有说是什么东西,但是我们都知道里面装的是海洛因,并告诉我们要将那些东西吞下去,要是我们不吞下去我们就走不了还要挨打,他就走了。我们就在旅馆里吞了那些海洛因,直到8月9日下午我们才吞完。其吞了48个,杨*吞了50个,其中有一个在路上被我们吸食了部份,另外二个彝族一个说吞了49颗,一个就吞了47颗。当晚19时许,那个汉族男人就把其和杨*一起用一辆无车牌号的白色轿车送到缅甸和云南省的交界处,给其2400元路费,在过边防线时遇到武警检查其和杨*就与另外二个彝族就跑散了。其和杨*过了界线到云南省,又到了云南省孟*,在孟*街上睡了一晚上,第二天其和杨*包车到下关,在下关呆了一天,11号上午超车到永*又到永定再到攀枝花,到攀枝花已是11号晚上19时左右,其和杨*又从攀枝花包车到西昌市,当23时左右到西昌市西客站十字路口的公路边下车不一会儿就被抓获了。2014年8月12日凌晨3时20分许,其第一次从体内排毒排了23个用安全套包好的毒品海洛因,同日13时45分第二次从体内排毒排了16个,8月12日15时30分许,又从体内排毒排了9个。经当面称量,毛重460.7克,341净重克。说好把毒品运到西昌给石*打电话(134XXXXX022)他就来接,并给运输毒品的钱。

18.被告人杨*的供述。在福建打工时认识一个叫阿*的人,他叫其和他到西昌做生意(指海洛因生意),其同意并和他一起于2014年8月4日中午到西昌,由阿*登记一不知名的小旅馆住下。8月5日17下午,其和阿*打一出租约40分钟左右到一公路上下车,有四个男的在路边,阿*就和他们说话,用的是彝语,其听不懂,然后阿*就叫了一辆三轮车让其和这四个男的一起挤上车,并且告诉其要听这几个人的指挥,两三天就回来了。五人中的一个给师傅说到加油站,到后就在那里等其中一个人(大概有30多岁)就在加油站找到一老头并将钱给他五人到丽江市的车票钱,在此等了30分钟左右就上了车,其坐在赤黑拉曲的旁边,是路上才认识赤黑拉曲的,知道他也是去做这个生意。其之前不认识四个彝族,是在车上才认识的。8月6日上午10时到的云南省丽江市,在丽江那个男的(就是在西昌加油站付钱的那个人)就叫其和赤黑拉曲坐车到云南省下关市,并给了车票钱。8月6日下午18时许到下关后,一起在西昌出发的四个彝族里的两个就不知去向了,就剩下其和赤黑拉曲、在西昌和我们一起出发剩下的两个彝族男的。在下关是赤黑拉曲去买的车票到耿马县,于7日凌晨1时许到达。早上7时许一起在耿马车站买车票到南伞镇,是赤黑拉曲给的钱,当天中午12时许到南伞,在南伞车站老板就给赤黑拉曲打电话,赤黑拉曲叫其接,老板说叫我们到边防线那里去,有人接,付了钱那个人就会带我们过边防线到缅甸那边去。我们坐了一辆三轮车到边防线,到了缅甸边境对方就派了一个三十多岁的小伙子来接,他说的是汉语,在这人的带路下,在边防线一人给了缅甸军人50元人民币就过了边防线,然后这人就开来一辆白色无车牌号的轿车接我们,下午14时许就到了缅甸的老街,当晚住在老街的旅馆里。8月8日中午10时许,该人提了一个白色的塑料袋来旅馆,打开塑料,毒品已经用避孕套及黄色的封口胶包裹成一颗一颗的,我们都知道里面包的是海洛因,他还威胁说:“要是不将这些海洛因全部吞下去,你们就走不了,还要挨打。”其和赤黑拉曲及那两个彝族男的就在那里将海洛因吞下去了,一直到9号下午才全部吞完,其吞了50个海洛因,赤黑拉曲吞了48个吗49个记不清了。那人就给赤黑拉曲了路费,当天就从缅甸往回赶。9日下午19时许赶车在过边界线防时遇到武警检查我们就跑散了,另外二个彝族不知道跑那去了,也无法联系。其和赤黑拉曲晚上23时到云南省孟定,10日上午11时许赶车到下关市呆了一天,在下关时其排了一颗出来,就和赤黑拉曲吸食了一些,剩下的其藏在裤包里。11日上午10时许我们赶车在下午17时到永仁,又赶车到永定,再赶车于19时许到攀枝花,一个彝族打电话给赤黑拉曲后找到我们,给了每人400元钱,其将钱给了赤黑拉曲,二人坐了一辆黑的到西昌,在西昌市西客站刚下车就被抓了。其在公安民警的监控下排出了49颗海洛因,还在身上搜出一小包海洛因,经当面称量,净重为345.1克。在去缅甸之前,阿*说带回一次给其5000元,其去运输毒品就是为了钱。在路上其都听赤黑拉曲的,一路都是他负责。

19.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的视频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海洛因345.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涉案海洛因686**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杨*上诉提出:其在运输毒品的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杨*的辩护人提出:杨*系受他人指使和雇佣而运输毒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海洛因345.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杨*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属从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的理由及意见,原审判决已作认定并予以量刑体现,故该理由本院不再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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