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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5月,原告在被告杨**所在的双土石碾煤矿(现改名富**北冀)经营车辆原煤运输业务。被告要求凡运输车辆必须缴纳押金后才能从事该厂的运输业务,故原告无奈之下缴纳了2万元押金,被告收取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4月20,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当年10月1日退还。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人民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收到原告的运输保证金2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电话中辩称,原告是把钱交给了公司,后原告找到他,他没有办法才以私人名义出了一个条子。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陈**在被告杨**所在的双土石碾煤矿经营原煤运输业务。因运输车辆必须缴纳保证金,原告陈**向被告杨**缴纳了2万元保证金,被告杨**收取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4年4月20日被告杨**给原告陈**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陈**交双土石碾煤矿运输保证金20000.00元(贰万元整),以前保证金条子作废,于今年10月1日付款收款人:双土石碾煤矿杨**2014.4.20”。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保证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陈**提交被告杨**书写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杨**收取原告陈**运输保证金2万元的客观事实,且该欠条上虽注明收款人为双土石碾煤矿,但没有煤矿的盖章,故本院认为收取保证金应视为被告杨**的个人行为,被告杨**应承担退还义务,故原告陈**要求被告杨**退还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杨**辩称原告是把钱交给了煤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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