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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2015)达渠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雪、被上诉人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一审中诉称,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跑车防护装置6档,总价款21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20%,货到付20%,安装调试完毕付50%,剩余10%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设备,并于2012年5月28日安装调试完成。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176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466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渠县**限公司一审中辩称,该公司欠原告货款40000元属实,但原告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渠**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跑车防护装置6档,总价款216000元,被告预付20%,货到付20%,安装调试完毕付50%,剩余10%质保金6个月内付清。双方对质保期也予以了约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并于2012年5月28日安装调试完成。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了176000元货款,剩余的4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被告曾于2013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业务账目核对回单,该回单载明:经核对,截止2013年7月5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预付款为总价款的20%,货到给付20%,在2012年的5月28日安装调试完成,被告给付总价款的50%,按照约定,剩余10%的货款于6个月内付清,也就是被告应在2012年11月28日将剩余货款付清,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2013年7月5日,被告进行了业务账目核对,并向原告出具了账目核对回单,使得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法院的相关批复,诉讼时效重新从2013年7月6日开始计算,到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7月23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源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渠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济源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属于程序违法;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1、上诉人的业务员李**于2015年4-5月间往返渠县的出差车票;证据2、上诉人业务员李**2015年4月17日和5月12日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的通话清单。欲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向被上诉人催收过欠款,起诉时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车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到过被上诉人公司催收债务。关于通话清单,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认可通话清单上接听电话号码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使用,但通话清单只能证明打过电话,不能证明电话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过催款行为。

本院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显示2015年4月12日到4月28日和2015年5月11日到5月29日,上诉人的业务员李**先后两次到渠县出差。证据2显示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的业务员两次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话;2015年5月12日上诉人的业务员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通话一次。其通话时间与出差在达州的时间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仅只有案涉这笔业务往来。同时查明,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第四条约定:质保期为从收到货之日起18个月或安装调试投运12个月,以先发生者为准。案涉机器设备于2012年5月28日安装调试完毕,质保期依约定为2013年5月28日到期。

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验收合格后使用多年。双方对合同效力及欠款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出差票据,证明上诉人的业务员在诉讼时效期满前到过渠县。上诉人的业务员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清单显示,通话时间与在达州出差的时间吻合。因双方当事人只有本案所涉业务往来,上述两组证据足已证明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被上诉人催收过欠款,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自己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买受人未按合同支付货款,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质保期到后未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质保期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其利息应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渠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济源市**有限公司下欠货款4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上诉人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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