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市**保有限公司与乐山中**限公司追偿权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保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乐山中**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保有限公司1480882.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480882.4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18128元、公告费300元及执行费17393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乐山中**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存款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川L29172号、川L29725号大车两辆,因去向不明,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保有限公司也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此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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