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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仲利**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姚**、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仲利**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融公司)、姚**、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被告科**司使用,并签订了合同号为AA14070288EAX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1日,首付租金人民币898279元,余下租金第1-12期每期租金为96222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79222元,第25-36期每期租金62222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自2014年8月21日支付第一期租金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姚**、蒋**为被告科**司提供连带保证,并出具了《保证书》。原告依约向被告科**司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支付租金情况为:已支付第1-6期租金共计577332元,逾期未支付部分为第7期,金额为76222元,未到期的第8-36期租金共计2178438元,未支付的租金共计2254660元。被告科**司从2015年2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因被告科**司财务恶化无法履行租金,已严重侵害原告租金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科**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4070288EAX的《融资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科**司返还合同号为AA14070288EAX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设备;3.判决被告科**司支付到期租金76222元;4.判决被告科**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53531元;5.判决被告姚**、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2月支付了租金,故所欠付的租金不是原告所诉金额,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姚**、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AA14070288EAX),约定由原**公司向被**公司购买约定的标的物(详见标的物附表),购买价款为3104441元。《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转移甲方(仲*公司),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科**司),并由乙方予以验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1日;首付租金898279元,第1-12期租金每期96222元,第13-24期租金每期79222元,第25-36期租金每期62222元。第一期租金给付日为2014年8月21日,此后每月同一日支付。《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十一)承租人违反本合同之任何约定的”。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向出租人加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公司对租赁设备予以验收,被告姚**、蒋**签署《保证书》,承诺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曹**被**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3月18日、3月26日向原告转账付款20000元、40000元、36222元,共计96222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保证书》、银行交易受理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公司与被告科**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司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科**司在支付7期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依约要求解除与被告科**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科**司返还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故原告的损失范围应该由全部未付租金减去租赁物的残值。被告科**司共支付7期租金,则其全部未支付的租金为第8-36期租金总额,共计2178438元。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根据租赁合同,租赁物的价值为3104441元,租赁期限共36期,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租期已满第9期,该租赁物的折旧率=(已到租期/总租期)×100%,即为(9期/36期)×100%=25%。该租赁物的残值=租赁物原价值×(1-折旧率),即为3104441元×(1-25%)=2328330.75元。因该租赁物的残值2328330.75元大于全部未付租金2178438元,故被告无需再就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科**司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仲**司主张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以未到期租金总余额为的30%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故应自此起以未到期租金总余额2082216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共计624664.8元。

被告姚**、蒋**作为连带保证人签订《保证书》,应当对被告科**司承担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姚**、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仲利**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科**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AA14070288EAX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公司返还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AA14070288EA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详见标的物附表);

三、被告四川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公司支付违约金624664.8元;

四、被告姚**、蒋**对被告四川科**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仲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952.5元,由四川科**限公司、姚**、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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