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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永洪与兰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永洪诉被告兰*、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永洪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永洪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兰*向原告借款420000元,2013年8月28日,兰*向原告书面承诺归还40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至2013年11月30日前归还完全部借款。同时约定,若没有按照以上承诺归还,自愿将其所有的宝马车抵押给原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李**兰*的妻子,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兰*、李*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兰*、李*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兰*、李*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兰*向原告应永洪出具承诺书,载明:兰*借应永洪的款400000元,2013年9月5日前付60000元,2013年9月15日前付100000元,2013年9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前付1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付完。落款有兰*的签字及身份证号码。因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兰*与李**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200元为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被告兰*向原告应永洪出具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兰*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虽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承诺分期还款,故利息应分期计算如下: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上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200元为限。(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兰*与李**夫妻关系,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兰*所欠原告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兰*、李*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兰江、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应永洪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以上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1200元为限);

二、驳回应永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576元,共10644元,由兰江、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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