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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31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将自有的川A-H9066号货车卖给被告,车辆总价款为21.3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前向原告支付6.3万元,剩余15万元应于2014年6月6日前支付。原告于协议当日即将车辆及登记证书、行驶证等一并交与被告,被告向原告写了欠条。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购车款6.3万元,余款15万元迟迟不予支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商议原告将自有的川A-H9066号货车卖给被告,车辆总价款为21.3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将车辆及相关证照交与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注明:“今收到刘**A-H9066登记证书。2014年4月6日支付陆万叁仟圆人民币(6万3千元),剩余150000.00元(拾伍万圆)2014年6月6日支付。把所有车辆相关事宜了清完,才能支付,否则车主方自负责任”。被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支付6.3万元后,余款15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将川A-H9066号货车挂靠在成都癸**任公司处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该车已于2014年4月3日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收条、汽车营运服务合同、车辆管理所证明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收条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对被告购买原告车辆、收取车辆及登记证书并承诺限期支付购车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交付车辆及登记证书并办理该车所有权转移手续的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购车款后,余款至今未付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余款15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2014年6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只是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为宜。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购车款1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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