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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及其辩护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搜查证及搜查笔录。4、扣押清单。5、刑事照片。6、到案经过。7、户籍信息。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公安机关接到举报被告人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后,到被告人家中,被告人承认该事实,并和民警进入屋内,被告人将火药枪交给民警。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表示被告人是主动上交枪支,并非公安机关在其家里搜查到的,应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并提供了下列证据:1、西充**小学证明,拟证实吕*只读过小学,系小学文化。2、西充县槐树镇某村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3、西充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被告人吕*此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表示侦查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后到其家里,被告人主动交出涉案枪支,并不影响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及定性,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自首情节。合议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非法持有一支火药枪的事实,但该火药枪系被告人主动交出,并非公安机关搜查到,涉及该事实的搜查笔录证据不予确认,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未取得持枪许可证,在西充县槐树镇某村6组家中私藏一支自制单管火药枪。2015年6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西充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吕*非法持有枪支,民警电话联系吕*,吕*予以承认。随后民警到吕*家中,吕*主动交出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民警知悉吕*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后,电话联系吕*确认是否属实,吕*承认并等待民警到来。民警到被告人家中后被告人主动交出枪支,其行为符合投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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