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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阳光财**限公司四川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阳光财产**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1月13日鉴定完毕。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由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由赵**及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川A***9Y号小型轿车沿317线由成都市方向朝都江堰方向行驶至317线郫县上二环路口时,与车行方向由路右向路左沿人行横道过公路的余**推行并搭乘原告李某某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余**及原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到郫**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2月2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41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2月,患肢悬吊制动3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2015年3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对原告的伤残作出十级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70477元,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以上金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2114.07元。

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十级伤残、城镇标准予以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42天×20元/天;医疗费共计3614.07元予以认可,要求扣除自费药比率15%,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院外护理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院内护理费认可42天×6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第一次鉴定费不由我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川A***9Y号小型轿车沿317线由成都市方向朝都江堰方向行驶至317线郫县上二环路口时,与车行方向由路右向路左沿人行横道过公路的余**推行并搭乘原告李**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余**及原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李**被立即送到郫**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2月2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郫公交认字(2015)第2014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及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在郫**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额部头皮血肿,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41天。出院医嘱载明:1、患肢悬吊制动3月,出院后建议休息2月。2、……;3、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614.07元,被告赵**垫付2114.07元,庭审中,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要求扣除15%自费药,原告及被告赵**予以认可,本院依法认定。2015年3月3日,11月13日,原告伤情分别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四**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因对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赵**系川A***9Y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小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证明、陪床收据,非正式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赵**驾驶川A***9Y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进行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以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门诊材料费21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住院费共计3614.07元,扣除15%自费药比例为307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41天即1230元;3、营养费。有医嘱支撑,应予支持,酌情确定为30元/天×41天即1230元;4、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70元/天×41天即28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城镇,其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48762元(24381元×20年×10%)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关于交通费。因交通事故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鉴定费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赵**承担。

本案中,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0463.96元。自费药542.11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442.11元由被告赵**承担。上述被告赵**垫付费用与被告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费用品迭后,阳光保险四川分公司应直接向被告赵**支付已垫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671.96元(2114.07元-1442.11元),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9792元(60463.96-671.9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979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被告赵**支付交通事故垫付款人民币671.9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35元人民币,由被告赵**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李某某预交,被告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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