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中江民保字第335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限公司在中国建**支行帐号为XXXXX中的存款在2833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
2015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被告四川洪**任公司在中国建**支行帐号为XXXXX中的存款在2833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担保人文静提供担保的位于高新区的房屋[档案保管号(合同备案号):XX号.]予以查封的保全措施。
三、解除对担保人文静、文*自愿以其所有的提供担保的位于成都成华区的房屋[档案保管号(合同备案号):XX号]予以查封的保全措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