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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巴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甲及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宁*甲因为家庭琐事与其妻子罗*甲在丹巴县章谷镇蕊燊酒店七楼客厅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宁*甲从自己的电脑包内拿出一支手枪,朝客厅的地上开了一枪,继而又朝罗*甲开了一枪,致罗*甲腹部受伤送至甘**民医院救治。宁*甲将所使用的手枪交给当时在案发现场劝架的罗*甲,并委托罗*甲报警,该枪内当时有子弹4发。罗*甲报警后将手枪交给了丹巴县公安局的办案民警,侦查人员在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时,从宁*甲放置在客厅沙发上咖啡色电脑包内搜出子弹37发。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奥林匹亚牌”小口径运动手枪,具有杀伤力;(2)送检41发子弹均为自制弹药,均能有效发射;(3)送检的一发弹壳是送检枪支所发射。经四**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罗*甲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左侧腹部局部软组织穿通伤构成轻微伤。

宁*甲所持有的枪支、弹药现已被依法收缴,暂存于丹巴县公安局。

为认定上述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枪弹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甲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宁*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宁*甲与妻子罗*甲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宁*甲从自己的电脑包内拿出一支手枪,朝客厅地板开了一枪,又朝被害人罗*甲开了一枪,致罗*甲腹部受伤。当时劝架的宁*乙、宁*丙、罗*乙见状后上前去抢宁*甲手中的枪,罗*乙将宁*甲手中的枪抢下,后将罗*甲送至丹**民医院救治。罗*乙报案后将该枪交予出警的民警,当时该枪内有4发子弹。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时,从宁*甲放置在客厅沙发上的咖啡色电脑包内搜出子弹37发。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送检的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奥林匹亚牌”小口径运动手枪,具有杀伤力;(2)送检41发子弹均为自制弹药,均能有效发射;(3)送检的一发弹壳是送检枪支所发射。经四**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罗*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罗*甲左侧腹部局部软组织穿通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宁*甲在丹**民医院陪同罗*甲治疗时被公安机关挡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丹巴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日接报称:”有人被枪打伤了,在县医院医治”。丹巴县公安局接报后于当日对宁*甲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日丹巴县公安局接报后,民警到现场找到报案人罗**,罗**从自己的三轮车上交出当时宁*甲开枪时用的手枪,并告知宁*甲在丹**医院。民警到丹**民医院找到正在陪同伤者罗*甲治疗的宁*甲,后将宁*甲移交给刑警大队。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蕊燊大酒店7楼客厅;由北墙靠西的防盗门进入见一东西长7.8m,南北宽7.8m客厅,该客厅北墙上有一扇推拉式窗户,该窗户距地面0.64m,北墙前由东至西依次是皮质转角沙发、2张皮质单人沙发、一沙发边柜及一玩具箱;西墙北侧有一扇门通往卫生间,西墙前由北至南依次摆放有一立式空调、一立式电暖气、电视柜、一儿童书桌及一电脑;客厅南侧系一屏风隔断,屏风西端距东墙南端2.6m,南侧是卧室通道及餐厅;客厅东墙前由南至北依次是一饮水机、沙发边柜、4张皮质单人沙发及一转角皮质沙发;沙发前地面上有一张东西宽2.5m,南北长6.3m的地毯,地毯正中有一张大理石台面的木质茶几,茶几西侧有两根木质长方形坐凳。在北侧沙发组,由东至西第二张沙发上见一毛巾及一棕色尼龙面料电脑包,包内装有笔记本电脑、钱包、一塑料盒等物品,打开塑料盒见完好小口径子弹37发(电脑包及子弹已拍照固定及提取),在南侧沙发组,由北至南第三张、第四张、第五张沙发上均发现疑似血迹,标记为1、2、3号(拍照固定后剪切提取),其中1号疑似血迹位于第三张沙发北侧,距沙发边缘0.16m,呈0.15m*0.08m滴落状;2号疑似血迹在第四张沙发靠背前0.03m,距第三张沙发0.08m,呈0.16m*0.14m滴落状;3号疑似血迹位于第五张沙发距靠背0.06m,距沙发南边缘0.05m处,呈0.2m*0.2m滴落状;在第四张沙发上距2号血迹南侧0.14m,距沙发靠背0.04m处见一小口径子弹头;掀开地毯北端,在地面瓷砖上见5个弹头碎片(拍照固定并提取)及一弹着点,弹头碎片分布点为:距东侧沙发72.5cm、距北侧沙发51cm处,距东侧沙发82cm、距北侧沙发58cm处,距东侧沙发83cm、距北侧沙发55.5cm处,距东侧沙发94cm、距北侧沙发38cm处,距东侧沙发96cm、距北侧沙发36cm处;弹着点在距东侧沙发79cm、距北侧沙发39cm处;在电视柜下方距北墙2.6m、距西墙35cm处见一小口径子弹壳(拍照固定并提取),该子弹壳底部朝向西南方,顶部外壳呈黑色。

5.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送检的手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5.6mm小口径运动弹的民用、制式5.6mm”奥林匹亚牌”小口径运动手枪,具有杀伤力;(2)送检41发子弹均为自制弹药,均能有效发射;(3)送检的一发弹壳是送检枪支所发射。

6.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罗*甲左侧腹部局部软组织穿通伤构成轻微伤。

7.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所送检现场提取编号为1号的可疑血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未排除罗*甲,似然比率为1.371019,在排出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罗*甲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所留;(2)所送检现场提取编号为2号的可疑血迹、3号的可疑血迹、宁某甲的衣服、提取的弹头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未排除宁友燊,似然为6.4381018,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宁友燊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宁*甲指认持枪击伤罗**的现场、指认确认咖啡色电脑包内搜出的37发子弹、指认确认非法持有及打伤妻子罗**的”小口径”手枪;罗**指认宁*甲用非法持有的”小口径”运动手枪将其击伤的地点。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宁某甲处扣押花色条纹状T恤1件、”小口径”手枪1支、自制”小口径”子弹37发、”小口径”子弹壳1发、”小口径”子弹弹头自制碎片6块。

10.情况说明,2015年8月1日在丹巴县**路蕊燊酒店七楼发生持枪伤害案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技术人员对整个现场进行搜查及清理只发现一发弹壳;罗某甲不愿意配合办案民警再次去做法医学伤情鉴定。

11.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罗**与爱人宁*甲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看见宁*甲有枪,害怕宁*甲拿枪出去惹事就去抢枪,宁*甲不给,为吓唬罗**,就朝没人的地面上打了一枪,打在客厅茶机下面的地毯上。罗**看见宁*甲开了一枪后就继续去抢枪,二人抢枪的过程中不知道枪怎么走火的,又响了一枪,罗**的左腹部就流血了。宁*乙将罗**从楼上背到下楼,宁*甲就去开车把罗**送到了县医院。

12.证人宁*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10时31分,接到孙***丁的电话后,宁*乙就到了蕊燊酒店,进门就看见大姐宁*丙、姐夫罗*乙在劝正在吵架的宁*甲夫妻。罗*甲说离婚,娃娃两个她都要,宁*甲听到后很冲动,就从包内拿出一把枪,朝地上开了一枪,又朝罗*甲开了一枪,姐夫罗*乙就把宁*甲手里的枪抢了。宁*乙看见罗*甲的小腹部流血后,就把罗*甲背下楼,宁*甲就去发动车子把罗*甲送到医院了。

13.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10点过,罗**的妻子宁*丙接了个电话后叫罗**一起到”大宁”家去,到了后发现宁*甲和罗*甲吵架了。罗**夫妻二人以及宁*甲的父亲(宁*乙)都在劝。后宁*甲从沙发上拿出一个黑色挎包,从挎包内拿出一把枪对着地上开了两枪。罗**看见后就过去把宁*甲的枪抢了,并在肩膀上敲了两下。宁*甲告诉罗**他只是想吓唬一下罗*甲。这时罗*甲说她受伤了,罗**等人就叫宁*甲背罗*甲下楼,将罗*甲开车送到县医院。而后,罗**就报警了,警察来罗**就将枪交给了警察。罗**确实没听到宁*甲让其报案。

14.证人宁*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日10点左右,宁*丙和罗*乙在接到罗*甲的电话后就到宁*甲家去了,进门就看见地上有砸坏的东西。二人就在劝宁*甲和罗*甲要好好过日子,罗*甲就说要离婚。宁*甲就从沙发上的单肩包里拿出枪朝自己的脚底下开了一枪,又朝罗*甲的肚子开了一枪,开枪后就听见罗*甲说她受伤了。而后,宁*甲就开车将罗*甲送到县医院了。

15.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康定市棒塔乡解放一村有叫唐*的人,但在1997年翻车死了。

16.被告人宁*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宁*甲家住在丹巴县章谷镇三岔河南路13号的蕊燊大酒店,2015年8月1日,宁*甲与妻子罗*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吵,罗*甲将家中的长辈喊到了家里来,长辈些来了后就骂宁*甲,罗*甲就说要和宁*甲离婚。宁*甲有一把枪一直放在家里卧室的床垫下面,其准备将枪和子弹带到矿山上去,就从卧室把枪取出来,准备放在客厅沙发上的电脑包里。这时罗*甲就用手指着自己的头对宁*甲说:”你把我打死嘛”,宁*甲就被罗*甲气到了,把子弹上膛后,就在茶几地下打了一枪。听到枪响后,三个长辈就来按着宁*甲,在按宁*甲的过程中,因为枪自动上膛,第二枪又响了。宁*甲就叫长辈们不要再按了,枪里还有子弹。宁*甲看见儿子耳朵上有血后,就将枪交给了大姑父罗*乙,跑出去抱住儿子。这时,宁*甲看到老婆罗*甲的衣服上有血,就知道打到罗*甲了。宁*甲就说赶快去医院,其就将罗*甲抱到宁*甲父亲的背上,将罗*甲背下楼,然后从车库将车取出和亲属们将罗*甲送到了医院。宁*甲的手枪是1997年的时候在一个叫唐*的人处买的,后唐*翻车死后,枪就一直放在宁*甲处,37发子弹也是在唐*将枪给宁*甲时一起放的。宁*甲没有配枪资格,也没有持枪证书。宁*甲把枪交给罗*乙后,让罗*乙帮其投案,宁*甲和亲属们将罗*甲送到医院。宁*甲在医院被丹巴县公安局民警控制。

17.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投案说明,拟证实宁*甲将枪交给罗*乙并叫罗*乙向公安机关代其投案;(2)请愿书、证明,拟证实小金县潘安乡城门村村民及委员会、丹巴县章谷镇三岔河社区出具请愿书及证明恳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宁*甲判处缓刑。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析。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投案说明,该证据说明被告人宁*甲叫罗*乙代其投案与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罗*乙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该证据为复印件,故不予支持;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小金县潘安乡城门村村民及委员会、丹巴县章谷镇三岔河社区恳求法院对被告人宁*甲判处缓刑以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甲在无持枪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及弹药,且开枪将他人击伤,其行为恶劣,社会危害大,故对该证据及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甲无持枪资格,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民用、制式5.6mm”奥林匹亚牌”小口径手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非法持有41发自制小口径子弹及将被害人击中造成轻微伤的行为,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宁*甲虽未自动投案,但其在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过程中,明知可能有人报案而未逃离,其行为符合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全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二、民用、制式5.6mm”奥林匹亚牌”小口径运动手枪1支、自制小口径手枪子弹38发、小口径手枪子弹弹壳1枚、小口径手枪子弹弹头1枚、小口径手枪子弹弹头碎片,予以没收,没收后由丹巴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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