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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犯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小金县人民检察院以小检刑诉(2015)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小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巨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小金县公安局美兴镇派出所对辖区旅馆例行检查时,在被告人袁**入住的小金县美兴镇河西街“到家了宾馆”405房间内床头上查获了白色颗粒状冰毒可疑物四包净重0.975克;随后侦查员对该房间进行搜查,从该房间内的厕所吊顶和顶层之间的隔层内查获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和白色颗粒状冰毒可疑物一十六包:一包用白色透明袋塑封袋包裹重量24.801克,另外十五包装在一个改装过的黄色天子香烟盒内净重4.298克;2015年7月21日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上述冰毒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侦查员进一步侦查证实:被告人袁**为获取利益及满足自身吸毒的需要,在成都**家小区一名叫“海娃”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后,将毒品分装成零包进行贩卖。2015年6月22日晚23时以及6月23日凌晨0时在佛佑宾馆楼下和十字街贩卖毒品0.4克给何某某;2015年6月22日晚21时左右在上桥喻某某的出租屋内贩卖毒品0.4克给陈*;另查明被告人袁**将其在成都购买来的毒品用小透明密封袋分装成零包,通过电话联系在其租住的宾馆内或送货上门的方式多次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喻某某、黄*等人。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视频监控资料、物证、书证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责。

被告人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出的在该房间内的厕所吊顶和顶层之间的隔层内查获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和白色颗粒状冰毒一十六包:一包用白色透明袋塑封袋包裹重量24.801克,另外十五包装在一个改装过的黄色天子香烟盒内净重4.298克,这些都不是我的,只有内床头上查获纸巾袋里的白色颗粒状冰毒四包净重0.975克毒品是我的,我贩卖毒品违法是我做错了,希望能宽大处理,早日回归做个遵纪守法的公民。

辩护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贩卖毒品的数量30.074克的构成是:床头“顶好牌手纸帕”4包内:0.975克,厕所顶棚16包:大包24.801克,15个小包4.298克。目前的证据,不能绝对证明搜出的毒品是被告人的。袁**在到家了宾馆分别住过多个房间,案发的405房间也有其他旅客居住,该房间有宾馆老板、服务员及一些吸毒人员进入,不能肯定搜出的毒品就是被告人持有。黄甲、黄*陈述的被告人有黄色烟盒装毒品仅是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来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不采用科学的方法提取相关痕迹来固定证据,其情况说明不能有效的、直接的证明隔层里搜出来的毒品系被告人持有。纵观本案,被告人多次供述其在成都购买14克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向黄*、喻某某等人贩卖,其次数和克数是基本吻合的,本案能够确定被告人袁**贩卖毒品的数量是7-9克左右。

二、建议对被告人袁**从轻处罚,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袁**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后真正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并真心悔罪,愿意重新做人。惩罚不是目的,教育、挽救才是根本。我国《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即治病救人的指导思想。因此,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小金县公安局美兴镇派出所对辖区旅馆例行检查,于2015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在被告人袁**入住的小金县美兴镇河西街“到家了宾馆”405房间内的床头上一包印有“顶好面子”字样的手帕纸塑料袋内查获白色颗粒状可疑物四小包净重0.975克;随后侦查员对该房间进行搜查,从房间廊道与卧室交界处的天花板上的一检测口内查获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在厕所吊顶和顶层之间的隔层内查获一包用白色透明塑封袋包裹的白色颗粒状可疑物含袋重量24.801克、一个改装过的黄色天子香烟盒内白色颗粒状可疑物十五小包净重4.298克;2015年7月21日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从上述白色颗粒状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进行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经查,被告人袁**为进行贩卖及满足自身吸食,经一名叫“海娃”的朋友介绍在成都茶店子郎家小区内购买毒品14克,后用小透明密封袋分装成零包,在小金县城通过电话联系在其租住的“到家了宾馆”内或送货上门的方式多次将毒品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其中:2015年6月22日晚21时左右在上桥喻某某的出租屋内分两次共贩卖毒品2小包给陈*;2015年6月22日晚23时以及6月23日凌晨0时在佛佑宾馆楼下和十字街何某某通过黄*联系分两次在袁**处购买毒品2小包;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袁**先后贩卖毒品给喻某某四次、黄*七次。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净重约为30.074克甲基苯丙胺和吸食毒品工具,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触摸屏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零七元;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逮捕必要性理由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提解证、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侦查程序合法;

3.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方位及扣押被告人随身携带物品的情况,经被告人袁**辨认后,无异议;

4.抽样取证笔录、小金县公安局鉴定委托书、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物)鉴(理化)字(2015)9号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该案扣押的可疑物品随机抽取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的出生年、月、日均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被告人袁**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小金县公安局美兴镇派出所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袁**于2015年6月23日被查获归案;

7.小金县公安局美兴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成都西**限公司销售单,证实侦查人员将在被告人袁**入住的“到家了宾馆”405房间卧室内查获的一大袋已拆封的“石淋通颗粒”药物包装袋和在该房间的厕所吊顶和顶层之间的隔层内查获的装有一改装黄色天子烟盒(该天子烟盒内装有15袋冰毒)的小袋“石淋通颗粒”药物包装袋进行对比,发现该二种“石淋通颗粒”药物包装袋的“产品批号15020007K”“生产日期15.02.26”“有效期至2018.01”均相同;被告人袁**供述该“石淋通颗粒”药物系其在小金县武装部楼下药店购买;经侦查人员对该“太极大药店”负责人李*询问查证并邀请其进行辨认,证实被告人袁**确到过其“太极大药店”购买药品;该药店确有“石淋通颗粒”出售;

8.崇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在辖区未查到违法犯罪记录;

9.小金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在案发现场扣押“手帕纸”一包,印有“顶好面子”字样,里面装有肆袋含袋重共计1.455克白色晶状颗粒;“纸盒”一个,印有“家*”字样,里面装有柒根长短、颜色不同的破损吸管和壹不规则卷曲状锡纸;中药专用袋壹个,印有“中药专用袋”字样,里面装有壹白色透明塑料袋包含袋重24.801克白色晶状颗粒和壹太极包装,袋装有黄色天子香烟盒里面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壹拾伍袋含袋重共计6.098克白色晶状颗粒;黑色三星牌触摸屏手机一部、人民币2407.00元的情况;

10.到家了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袁**于2015年5月份至6月份在该宾馆入住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经喻某某辨认被告人袁**就是曾卖过冰毒给自己的“袁*”;

12.称重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在小金县美兴镇后街55号“黄金之星”金店,对在被告人袁**住所查获的所有白色可疑晶体颗粒称重,其中印有“顶好面子”字样,里面装有肆袋含袋重共计1.455克白色晶状颗粒,净重0.975克;印有“中药专用袋”字样,里面装有壹白色透明塑料袋包含袋重24.801克白色晶状颗粒,袋装有黄色天子香烟盒里面有白色透明塑料袋壹拾伍袋含袋重共计6.098克白色晶状颗粒;净重为4.298克,称重全过程被告人袁**在场;

13.小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小金县公安局通过用“胶体金法”对嫌疑人黄*、何某某、游某某、陈*、喻某某、蒋*、黄*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其行为已构成吸食毒品,决定给予以上人员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14.小金县中藏医院体检表格、检验报告单、B型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袁**归案时的身体健康情况;

15.监控视频来源情况说明三份、光碟三张,证实侦查机关为佐证被告人袁**的犯罪事实而依法调取的相关监控视频及在对被告人袁**宣读刑事拘留决定书时所拍摄的视频资料的情况;

16.小金县公安局美兴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派出所民警在对旅店业例行检查时,未随身携带现场勘查设备,查获该案时,因情况紧急,办案民警在检查过程中无法及时佩戴手套,固破坏了物证上遗留犯罪嫌疑人的指纹,致使侦查过程中,无法对标有“中药专用袋”字样的塑料袋提取指纹,无法进行指纹对比;

17.小金县公安局美兴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该案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与被告人袁**来往密切的黄甲和一绰号为“夏**”的可能协助其贩卖毒品,对二人涉嫌贩毒事实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18.证人证言:

询问赵**笔录,证实袁**在其“到家了宾馆”住了一个多月,从6月8日起一直都在405房间住,除17日因405房间厕所堵了,换到406房间住了一天,后又回405房间住至6月23日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不清楚他是干什么的,平时来找他的都是一些二十多岁的年轻小伙子,大多数都是半夜来呆一会就走,有时他也出去,很晚才回来。来得比较多的是黄*;

询问赵**笔录,证实2015年6月23日其在姐姐赵*甲开的“到家了宾馆”值班,一点过时美兴镇派出所民警来要求配合检查宾馆405房间,打开房间门后派出所民警将房间内的客人控制住并让其蹲下,之后对405房间进行搜查,在房间过道的一个木质观察孔的隔层上找到一个方形的纸盒子及一张锡箔纸,在方形纸盒子里放有几根胶纸的吸管。在卫生间望板夹层里搜出一个塑料袋,口袋里装有一些透明的固体晶状物。民警将在405房间搜到的东西进行了现场拍照,就把405房间的客人带走了。405房间的客人叫袁**,是崇州人,今年5月份起在“到家了宾馆”前后住了有一个多月,中途6月初回家一次后过来就一直在405房间住,平时基本呆在房间里,很少出门,但晚上来找他的年轻人比较多。民警在搜查405房间时其和袁**都一直在场;

询问李*笔录,证实其是小金县武装部楼下“太极大药店”负责人,其药店在卖治疗结石病、胆囊炎的“石淋通颗粒”药,并有进货单,“石淋通颗粒”药是一个大袋内装20小袋的包装;

询问黄*笔录,证实其和袁**2009年认识,袁**是其嫂嫂的哥哥,十几天前和袁**在小金县特马西亚网吧碰到,袁**就带其到“到家了宾馆”405房间吸食了冰毒,后其帮袁**卖冰毒,袁**免费提供冰毒供其吸食,其有时也用帮袁**卖毒抽的跑路费买冰毒吸食。最近一次吸毒是6月21日中午和袁**一起在“到家了宾馆”405房间吸食的。袁**的冰毒是从成都买的。其晓得马*、黄*、唐*、游*、陈*、蔡**、马**、邓某某和一些不熟悉的人在袁**处买过冰毒,价格是一至两百之间。其曾帮袁**打过三次款,每次间隔几天,袁大哥(袁**)说是打给他老婆,后来才知是打的买冰毒的钱。袁**让其送冰毒给买家时,冰毒有时是直接从衣服兜里面拿出来,有时是从一个他自己做的烟盒里面取出来,这个烟盒比平时的烟盒要小些,是一个黄色的天子烟盒;

询问黄*笔录,证实其都是通过电话联系袁老大(袁**),有时他把货(冰毒)送过来,有时到他住的“到家了宾馆”去拿。其前后一共在袁**处买了十多次冰毒,共花了一千块钱,有时是帮别人买。最近一次是2015年6月22日晚十一点过在佛佑宾馆楼下公路对面的人行道上帮何某某在袁老大(袁**)处用两百元钱买了两小包冰毒。其家里储存的十小包冰毒也是在袁老大(袁**)处买来供自己吸食的。买冰毒时他都是从身上拿出一个用烟盒做的小盒子里面取出来,是一个黄色小烟盒,有点像天子烟或者黄金叶烟盒子改装的,里面可以装二、三十包冰毒。我知道有个美沃沟的叫“夏**”的人在帮他送毒给买家;

询问游某某笔录,证实其2015年6月22日晚11时左右到小金县上桥喻**(喻某某)租的房间耍,去时蒋*、陈*、喻**已在吸毒,后陈*打电话给袁**叫他送一包200元的冰毒来,过十多分钟后袁**就来了,交了一小包冰毒给陈*,陈*给了200元钱给他,他当时便离开了,其四人便将买来的冰毒吸食完了。其平时吸食的冰毒是在黄*那里买的,都是打电话给黄*,然后到“到家了宾馆”楼下拿,共买过2次,最近是6月19号晚上花400元买了2包;

询问喻某某笔录,证实其2015年6月22日晚在小金县上桥其租的房间和蒋*、陈*、游某某吸过毒,冰毒是一个叫“袁*”的人分两次送过来两包的,是200元一包,一次是陈*给的钱,另一次不知谁给的。“袁*”(袁**)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平时都是通过电话联系买毒品,从2015年6月初至今共购买了四次,每次一至两百元左右,都是他给我送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我买来都是用于自己吸食;

询问蒋*笔录,证实其2015年6月22日晚9时左右在小金县上桥喻某某租的房间和喻某某、陈*、游某某吸过毒,毒是陈*打电话给一个姓袁的外地人送来的,前后共送了两次来,姓袁的其不认识,只以前听陈*说过是卖毒的;

询问陈*笔录,证实其2015年6月22日晚11时左右在小金县上桥喻**(喻某某)租的房间和喻某某、蒋*、游某某吸过毒,吸食的冰毒是打电话从“袁大哥”那里买的,是“袁大哥”送过来的,200元一包。共在“袁大哥”处花650元买了四次冰毒,都是用于自己吸食。不知道“袁大哥”的冰毒来源,也不清楚他向其他人贩卖过没有,只知道一个“小**”帮他送过冰毒,名字不知道;

询问何某某笔录,证实其2015年6月22日晚通过电话联系分两次找黄*帮忙分别花200元购买了两小包冰毒,当晚买冰毒时都是其将钱交给黄*,黄*将钱交给一个叫“大哥”的带外地口音的人,那人就将毒品交黄*再给其,那个叫“大哥”的人其以前不认识;

18.询问、讯问被告人袁**的笔录及被告人袁**的当庭供述,证明被告人袁**供述在成都茶店子郎家小区一名叫“海娃”的男子手中购买14克冰毒,到小金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他人,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且能与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互相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冰毒)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在被告人袁**入住的“到家了宾馆”405房间厕所吊顶和顶层之间的隔层内查获的共计29.099克冰毒和从房间廊道与卧室交界处的天花板上的一检测口内查获吸食毒品用的工具,因无直接证据证实系被告人袁**所持有,公诉机关提出包装4.298克的“石淋通颗粒”包装袋、黄色改装盒子以及印有太极药房的塑料包装袋内藏有毒品只是间接证据,认定为被告人所持有的直接证据是在物证上有被告人唯一性的证据。本案查获毒品的地点为宾馆房间卫生间吊顶夹层内,该房间并非被告人长期居住,证据显示有其他人居住或可以进入该房间,在无直接证据的前提下,不能排除他人藏匿可能性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在7至9克之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多次供述在成都一个叫海*的人处购买14克冰毒,在小金除自己吸食外向黄*、喻某某等人多次贩卖与吸毒人员的证实次数及毒品数量基本一致,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为其犯罪的数量,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应是14克,且向多人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态度较好,依法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净重约为30.074克甲基苯丙胺和吸食毒品工具,予以没收;光碟三张,随案保存;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触摸屏手机一部、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零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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