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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黄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二段85号省作协二楼“四川省文学中旬刊编辑部”,撬开玻璃门上的U型锁入内,盗走5台电脑主机和1台19寸显示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6034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三轮车将赃物运至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以每台600元的价格把其中三台被盗电脑主机销赃给了某电脑店店主黄*。2015年1月2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被盗赃物均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号码为155xxxxxx08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刘某某轨迹线路示意图及情况说明,被盗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购买凭证,计算机配置清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何*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成都市**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5)第3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财物未包含鼠标和键盘,故应将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金额有误,涉案盗窃财物金额应为6034元。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应以三台电脑主机收购价格共计1800元认定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本案中,成都市**格认证中心接受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委托,采用成本法,以价格鉴定标的购买后正常保管使用为前提,按物品购买使用时间核定成新率,并结合鉴定基准日市场同类物品新品零售价格计算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以销赃价格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金额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将键盘和鼠标的鉴定金额予以扣除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单位“四川省文学中旬刊编辑部”经济损失人民币6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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