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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5月,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先后在原告经营的水电器材门市部购买水电材料,截止2013年7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2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货款。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货款1612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经本院与其电话联系,被告称欠原告货款16121元属实,待筹集到钱时予以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王**因承包工程所需,先后在原告张**经营的水电器材门市部购买水电材料,经结算,截止2013年7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12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未果,故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所欠原告张**的货款161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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