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在宜宾市冒充南溪区江南镇副镇长的身份取得被害人左某某的信任,以可以帮助左某某调动到南溪区江南镇当司机为理由,骗取被害人左某某人民币4万元。

2、2013年9、10月,被告人郭**在宜宾市冒充南溪**党委书记,取得被害人左某某的信任,以新农村建设缺少资金为理由,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18万元。

3、2013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在宜宾市翠屏区冒充南溪区江南镇副镇长,取得被害人张**的信任,承诺可以承包新农村建设劳务,以借钱名义骗取被害人张**人民币2万元。

4、2013年5、6月,被告人郭**在宜宾市翠屏区冒充南溪区江南镇副镇长的身份取得被害人吴*的信任,以借钱名义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吴*人民币7万元。

5、2013年10、11月,被告人郭**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客运站倒班库房小区门口,冒充南溪**党委书记,取得被害人邓*的信任,以借钱名义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邓*人民币共计17万元。

6、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在宜宾市翠屏区冒充南溪区江南镇副镇长,取得被害人张**的信任,编造合伙买铲车做沙石生意,从被害人张**母亲喻某某处骗取人民币8万元。

7、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会馆路嘉利岛休闲中心,冒充南溪**党委书记,取得被害人刘*的信任,可以帮助被害人刘*调动工作,以借钱名义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3万元。

8、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在宜宾市翠屏区东街冒充南溪**党委书记,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

9、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在宜宾市南溪区冒充南溪**党委书记,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信任,以借钱名义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5万元。

10、2014年9月,被告人郭**在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等地冒充南溪**党委书记,取得被害人罗某某的信任,以借钱名义分多次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共计人民币8万元。

11、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在泸州市江阳区冒充南溪**党委书记,取得被害人王*的信任,以借钱名义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6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有向左某某借过4万元的事实,但没有以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其4万元,该笔借款已偿还4.2万元;2、文某某的18万元是自己向左某某说新农村建设缺少资金,由左某某告诉文某某,钱由左某某交给自己;3、邓*的17万元,本金只有14万元,有3万元是利息,期间已偿还5.5万元;4、张**的2万元确实是自己拿的,但是自己没有亲自向其借款;5、张**的8万元,是左某某向张**说要买铲车,已经偿还3.7万元;6、吴*的7万元已基本还清,只剩下6、7千元未还,吴*认为自己是副镇长,自己没有否认。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左某某、张**、喻某某、刘*、刘*某、罗某某、王*中除了王*提供了3000元汇款凭证,其余被害人未提供借条及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2、被告人郭**退还了被害人吴*、邓*部分现金;3、被告人郭**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郭**冒充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副镇长、党委书记先后在宜宾市、泸州市共计骗取他人人民币58.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6月份某天,被告人郭**冒充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副镇长,以可以帮助左某某解决工作,安排其到政府当驾驶员为由,骗取被害人左某某人民币4万元。

2、2013年5月份某天,被告人郭**冒充宜宾**南镇党委书记,以自己挪用了政府公款,需要资金填补为由,在宜宾市南岸区骗取被害人张*甲人民币2万元。

3、2013年5、6月份,被告人郭**冒充宜宾**南镇党委书记,先后以自己挪用了政府公款,需要填补,自己的情人来单位闹事,需要用钱解决为由,两次共骗取被害人吴*人民币7万元。后被害人吴*追回部分款项,至案发时仍有4千元未追回。

4、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冒充宜宾**南镇党委书记,以新农村建设缺少资金,需要文某某支持为由,在宜宾市高县月江镇文某某家中,三次共骗取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18万元。

5、2013年10月,被告人郭**冒充宜宾**南镇党委书记,以与邓*合伙做工程为由,在宜宾市南岸区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邓*人民币17万元。后被害人邓*追回5万元,至案发仍有12万元未追回。

6、2013年11月,被告人郭**冒充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副镇长,虚构可以让张*乙在河滩做沙石生意,让张*乙与左某某合伙买铲车的事实,骗取张*乙从其母亲喻某某(音)及其岳母处借得的现金8万元,后被告人郭**陆续归还3.7万元,至案发仍有4.3万元未追回。

7、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冒充宜宾**南镇党委书记,以自己可以帮助刘*调动工作,需要调动费的理由,在宜宾市南岸区骗取被害人刘*人民币3万元。

8、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郭**冒充宜宾**南镇党委书记,以自己挪用了政府公款,需要填补为由,在宜宾市东街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万元。

9、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郭**冒充宜宾**南镇党委书记,以与罗某某在泸州市泸县合伙做建筑工程,需要罗某某出资入股为由,先后在宜宾市南溪区、泸州市江阳区、龙马潭区多次共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3万元。

10、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郭**自称钱包丢失,在泸州市江阳区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6千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郭**在泸州市江阳区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郭**退赔了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31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郭**的基本信息及刑事责任能力情况。

3、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郭**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归案情况。

4、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3年5、6月份,郭**自称是南溪区江南镇的副镇长,可以帮其解决工作,弄到政府当驾驶员。自己借了5万元给他,至今未还。郭**曾给过自己4.2万元,是因为自己给郭**当驾驶员,郭**发给自己的工资,不是退还自己被骗的借款。2014年9、10月份郭**以5分的利息为借口叫自己帮忙向文某某借了18万,至今未还。

5、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郭**自称是江南镇书记,骗取自己2万元,自己在宜宾南岸工商银行存款给郭**,同时自己的朋友吴*也转款4.5万元给郭**。

6、被害人吴*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6月,郭**分两次骗取其7万元,后偿还了6.6万元,还剩余一部分未还。第一次转款的当天,张*甲也存过2万元给郭**。

7、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借条、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至10月,郭**以新农村建设缺少资金为由,通过左某某,分三次共骗取其18万元,期间只支付过其承诺的1.24万元利息。

8、被害人邓*的陈述、借条、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郭**分两次骗取其17万元,后自己追回5万元。

9、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郭**编造可以让自己在河滩经营沙石生意,让自己与左某某合伙买铲车,骗取其从母亲及岳母处借来的8万元。后郭**让自己专门为其管理沙石工地,承诺年薪7万元,2014年2、3月到案发前郭**曾陆续给过自己3.7万元工资,但是自己从未帮助其管理过工地。

10、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郭**冒充江**党委书记,以给自己调动工作为由,骗取其3万元。

1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郭**冒充江**党委书记,以挪用了政府公款,需要填补为由,骗取其1万元。

1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借条、短信截图、电话录音。证实2014年8月至案发前,郭**冒充宜宾**南镇党委书记,以与自己合伙搞建筑工程为由多次共骗取自己现金13万元。

13、被害人王*的陈述、取款凭单。证实郭**平时自称是政府领导干部,2014年9月23日,郭**自称钱包丢失,向其借款6千元。

1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自己通过罗某某认识江**党委书记郭*,郭*自称可以不通过考试就可以帮她父亲办理驾驶证,需要1.5万元,自己将父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照片交给了郭**,1.5万元至案发时未交予郭**。

15、证人张**的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登记信息、完税证明、领条。证实自己是郭**的女友,是案发当日公安机关扣留车辆的车主。

1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郭**父亲,郭**没有职业,没有政府公职。自己与郭**基本没有来往,郭**在外面干什么自己不清楚。

17、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自称是宜宾市南溪区江南镇副镇长、党委书记书记,编造理由,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因为自己开销大,到处骗钱,就是拆东墙补西墙,其实自己知道是犯罪行为,也知道早晚会被发现。被害人吴*、邓*、张**、左某某的钱已经偿还了一部分。

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郭**退赔情况。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诈骗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指控的犯罪金额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58.3万元。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还被害人部分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已经退还被害人吴*、邓*、张**部分款项,被告人郭**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被告人郭**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5年10月14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将违法所得人民币58.3万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