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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流县**租赁站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双流县**租赁站(以下简称腾山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山租赁站的经营者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山租赁站诉称,被告鑫**司因工程建设需要,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并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但被告鑫**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尚须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80556.5元,并应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23928元,还应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095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租金及费用8055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2392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赔偿费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21.65元/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5月10日止的违约金1709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腾**鑫**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双流县腾山建筑机具租赁站,承租单位:(以下简称乙方)四川省**有限公司…,乙方因泰力起重机公司厂房工程,现临时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经甲方核实,同意租借…租借日自2013年10月15日至工程完工止…;租赁品种、数量、租价及赔偿价格:钢管,计量单位M/天,租金价格(元)0.01元/天,赔偿价格16.00元/M;扣件,计量单位只/天,租金价格(元)0.007元/天,赔偿价格5.5元/只;顶托,计量单位个/天,租金价格(元)0.04元/天,赔偿价格15.00元/个,租赁物资的数量、品种及规格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发货单由乙方骆*均签字均生效,提货方式:乙方应到甲方仓库验收提货,运费由乙方承担。如需要甲方代办运输,运费由乙方承担,运费每吨55元。装车费每吨8元(钢管按265M/吨,扣件按850只/吨,顶托按400个/吨;租赁费按租借实际天数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付租金。甲方开出结算单十天内付款,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连续第二次不支付租费,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承租方赔偿出租方一切损失;乙方归还物资送到甲方仓库验收,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代办运输。卸车及整理费每吨8.8元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维修与保养,由承租方负责。归还时扣件每只维修、清油及包装费0.1元,钢管修理费每米0.03元,顶托每个修理、清灰上油费0.40元…;物资归还清,乙方在一个月内向甲方付清租金全款。凡赔偿的物资,必须在付清全部租金费用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赔偿手续,在办理赔偿手续后五天内将款付给甲方,否则仍按继续租借论处;租借期限届满,乙方继续使用钢管和扣件,甲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生效,但租价不变…”。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业主、法定代表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租赁站于2013年11月3日向鑫**司供应了钢管10954.5米、扣件1800套,原告的《发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骆*均签字,并有“数量属实2013.11.3”字样。《发货单》还载明此批钢管、扣件装车费346.4元,运费2381.5元。2013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钢管8698.9米、扣件5220套、螺丝300套(计价180元),《发货单》上收货人处有骆*均签字,也注明“数量属实2013.11.3”字样,还载明此批钢管、扣件等装车费311.2元,运费2139.5元。综上,原告为履行租赁合同共计向被告方提供租赁物钢管19653.4米、扣件7020套。

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对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钢管及扣件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租金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钢管19653.4米,单价0.01,租用天数202天,金额39699.87元;扣件7020套,单价0.007,租用天数为202天,金额9926.28元,备注退春节10天,租金共计49626.15元”。该结算单上租借单位核对人处由王*签字。

2014年11月9日,被**公司向原告腾山租赁站归还租赁物并形成《归还清单》,该清单载明被告归还了钢管17938.9米,扣件6312套,备注一栏还载明卸车费1200元,钢管维修费538元,扣件维修费631.2元。次日,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租金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租用日期8月1日至11月10日:钢管19653.4米,单价0.01,租用天数102天,金额20046.47元;扣件7020套,单价0.007,租用天数102天,金额5012.28元,合计25058.75元;退货11月9日至11月10日,钢管17938.9米,扣件6312套,租用天数1天,金额共计199.32元。卸车费1200元、钢管修理费538元、扣件修理费631.2元,小计2369.2元;租金25058.75-退货租金199.32+杂费2369.2=27228.63元;赔偿:钢管1669.5m×12=20034元,扣件708套×5.5=3894元,小计23928元;合计:上期未付租金49626.15+租金27228.63+赔偿23928=100782.78元”。该结算单上租借单位核对人处由骆**、王*签字。结算后,被**公司未向原告腾山租赁站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货单》、《归还清单》、《结算单》以及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腾**鑫**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委托的收货人签收了租赁物,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在双方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对双方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确定租金为49626.15元,被告亦应按约定在结算单开出后十天内支付租金,但被告方并未按期支付;在2014年11月9日被告鑫**司归还租赁物后,原、被告双方对当期租金及租赁物归还后维修、赔偿等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鑫**司应支付如下款项:自2014年8月1日起至退还租赁物止的租金24859.43元、归还租赁物产生的卸车费以及钢管、扣件修理费等2369.2元、因被告未将租赁物如数归还,还应承担缺损的钢管、扣件赔偿款23928元,共计51156.63元。因被告方第一次结算后的租金未支付,计入本期结算金额后,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100782.78元。对上述费用,被告鑫**司指定的收货人骆*均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被告鑫**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维修费、卸车费等费用须支付滞纳金,故对该部分费用不应当计入租金中计算滞纳金。2014年7月31日、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分两次对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49626.15元、24859.4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原告开出结算单十天内付款,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即被告应该在2014年8月10日、1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否则应承担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滞纳金为3‰,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结合被告违约情况,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付租金总额的20%/年计算为宜,即日滞纳金为20%÷365天=万分之五点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缺损租赁物在未付清租金并支付赔偿款前,应继续按照租借论。在被告归还租赁物后原、被告双方经清点、结算,缺损钢管为1669.5米、扣件708套,因被告至今未付清租金并支付相应赔偿款,该部分设备仍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租金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租金为每日21.7元。被告鑫**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和主张,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县腾山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租金、器材赔偿款等费用共计100782.78元并支付器材租金的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点五计算,其中租金49626.15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租金24859.43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县腾山建筑机具租赁站支付缺损器材的租赁费(该费用以21.7元/日自2014年11月11日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元,诉讼保全费1135元,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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