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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建**责任公司与成都万**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建**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67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江西建**责任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请的钢材款、综合损失补偿费、违约金合计已超过2000万元;根据四川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双方签订的《钢材订货合同》约定由南充**民法院管辖违反级别管辖应无效,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江西省**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成都万**限公司依据与江西建**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订货合同》起诉请求江西建**责任公司给付所欠的材料款,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友好协商解决;2、诉请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的约定是对发生争议后管辖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合同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顺庆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相关规定,也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同时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类案件,其诉讼标的金额也没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故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江西建**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提出移送江西省**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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