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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林*、肖*、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简称杰**公司)与被告成**限公司(简称润**公司)、林*、肖*、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公司、林*、肖*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润**公司、林*、肖*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小**司诉称,杰*小**司与润**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润**公司向杰*小**司借款2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利息为月息1.2%;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还款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分为9期,如延迟支付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协议约定如逾期还款,杰*小**司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被告林*、肖*、谭**作为润**公司的保证人向杰*小**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与杰*小**司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杰*小**司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润**公司在2014年5月24日第六期仅还款0.5万元后就未再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润**公司向杰*小**司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110940.87元,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2%标准计算)和罚息(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6%标准计算);2、润**公司向杰*小**司支付违约金1.25万元(按贷款本金25万元的20%计算为5万元,杰*小**司仅主张1.25万元);3、润**公司承担杰*小**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3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润**公司承担;5、林*、肖*、谭**对润**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被告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谭**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是当时是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谭**实际上并没有担保的能力,一直是在公司里工作的人员,谭**并不清楚签字后的法律后果。

被告**公司、林*、肖**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2013年11月22日,杰**公司与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润**公司向贷款人杰**公司借款2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9个月,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2%,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润**公司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付息;润**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润**公司如出现逾期还款,杰**公司有权要求润**公司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或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如润**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润**公司应对其违约责任向杰**公司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因润**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润**公司应承担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债权总额的5%计算)、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计划表》载明:润**公司的25万元借款分9期归还,最后一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同日,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作为保证人的林*、肖*、谭**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林*、肖*、谭**对润**公司在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向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2013年11月22日,杰**公司向润**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25万元。润**公司借款后,自2014年5月24日起未再按《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时间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该期只偿还5000元,至今尚欠杰**公司借款本金110940.87元。

另查明,杰**公司委托北京康**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在律师代理《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4日内支付首笔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终结后的10日内支付第二笔代理费3300元。

上述事实,有杰**公司提交的杰**公司营业执照、润**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林*、肖*、谭**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指定划款通知、《贷款借据》、招商银行进账单、收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杰**公司与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润**公司在贷款人杰**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未依照《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5月24日起未再按《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时间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杰**公司借款本金110940.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杰**公司诉请要求润**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110940.87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2%标准计算的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因润**公司借款后,存在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润**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的约定,杰**公司要求润**公司支付从逾期之日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6%的标准计算的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中关于“因润**公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债权总额的5%计算)、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的约定,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故杰**公司要求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杰**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予以部分支持。关于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借款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支付的约定,但违约金与利息、罚息均具有弥补损失的作用,杰**公司基于同一事实,既主张利息、罚息,又主张违约金,其主张损失弥补的标准过高,故本院对杰**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杰**公司要求林*、肖*、谭**对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肖*、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公司追偿。谭**辩称其不知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后果,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10940.87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2%标准计算,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罚息(按月息0.6%标准计算,自2014年5月25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

二、被告成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林*、肖*、谭**对被告成都**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肖*、谭**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72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林*、肖*、谭**负担。被告林*、肖*、谭**承担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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