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叶**、成都金**任公司、成都**限公司、四川**限公司、成都汇**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成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王**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汇**有限公司(简称汇**司)、四川**限公司(简称金**公司)、成都金**任公司(简称金**公司)、成都**限公司(简称华**司)、叶**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四**有限公司(简称川**资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按照其对汇**司所享有的债权,参与对汇**司名下土地拍卖款的分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资公司称,汇**司应对川**资公司承担借款保证人义务,并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川**资公司对汇**司的被执行财产享有法定分配权。据此,请求法院立即停止执行错误的分配方案,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情况

王**辩称,川**资公司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一是川**资公司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是在法院宣布分配方案后,是各方申请执行人自愿达成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三是川**资公司的还款协议没有执行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成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了王**申请执行汇**司、金**公司、金**公司、华**司、叶**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作出(2011)成**105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汇**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1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9848.97平方米,证号:成国用(2008)第109号)在第三次拍卖中竞买人成都蓉**限责任公司以7100万元最高价竞的,款已付清。

(2012)成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川**资公司代偿款814.872703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本案中,川**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执行依据,不能证明其合法权利受到法院违法执行行为的侵害。据此,川**资公司要求参与对汇**司名下土地拍卖款的分配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四**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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