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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有限公司与成都博**有限公司、自贡联**有限公司、许**、林**、许**、许**、张**、何**、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简称杰**公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简称博**司)、自贡联**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公司)、许**、林**、许**、许**、张**、何**、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司、联合公司、许**、林**、许**、许**、何**、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月26日,杰*贷款公司与博**司签订编号为杰*借2014-016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利率按月息1.2%计算,还款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分12期归还,如延迟支付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联合公司、许**、林**、许**、许**、张**作为博**司的保证人,愿意为博**司的借款向杰*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同日与杰*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16《保证合同》。因博**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杰*贷款公司有权宣布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博**司立即清偿全部债务,且博**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本案律师费。联合公司、许**、林**、许**、许**、张**为博**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作为林**的配偶,张**作为许**的配偶,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博**司向杰*贷款公司清偿编号为杰*借2014-01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全部借款本金1839124.02元及利息104611.79元、罚息13885.81元(前述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利罚息应支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2、博**司向杰*贷款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博**司承担杰*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博**司承担;5、联合公司、许**、林**、许**、许**、张**、何**、张**对博**司应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向杰*贷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联合公司、许**、林**、许**、许**均未作答辩。

被告张**辩称,因为杰**公司要求70%股东签字,受公司安排张**才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并非张**真实意思表示,此非个人行为,行为责任应由单位承担。张**只是联合公司的工作人员,无力为公司承担贷款担保,所以《保证合同》应该无效,且钱也是联合公司在使用。

被告何**、张**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杰*贷款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

2014年1月26日,贷款人杰*贷款公司(甲方)与借款人博**司(乙方)签订杰*借2014-01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额金额24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月息1.2%;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许**在工行成**场分理处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乙方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付息;联合公司、许**、林**、许**、许**、张**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或由担保方向甲方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乙方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还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罚息;如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中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的,乙方应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的20%的违约金;乙方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或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债权总额的5%计算)、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该表载明:博**司借款分12期归还,合计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利息191292.48元,其中,第1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当期应还本金187141.04元,当期应还利息28800元,剩余本金2212858.96元;第2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当期应还本金189386.73元,当期应还利息26554.31元,剩余本金2023472.23元;第3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当期应还本金191659.37元,当期应还利息24281.67元,剩余本金1831812.85元;第4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当期应还本金193959.29元,当期应还利息21981.75元;第5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当期应还本金196286.80元;第6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当期应还本金198642.24元;第7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当期应还本金201025.95元;第8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当期应还本金203438.26元;第9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当期应还本金205879.52元;第10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当期应还本金208350.07元;第11期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当期应还本金210850.27元;第12期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当期应还本金213380.47元。

联合公司其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许**、林**、许**。2014年1月26日,联合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博**司在杰**公司24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同日,贷款人杰**公司(甲方)与保**合公司、许**、林**、许**、许**、张**、何**、张**(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债务人博**司与甲方所订杰凯借2014-01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

2014年1月26日,博**司向杰*贷款公司出具一份《指定划款通知》,指定杰*贷款公司将双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编号杰*借2019-019号《借款合同》项下金额为240万元借款划入许**的上述银行账户。2014年1月26日,杰*贷款公司向上述账户转款240万元,许**向杰*贷款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博**司取得借款后,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向杰*贷款公司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截止2014年6月16日只归还了第1、2期借款本息及第3、4期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还款,共计归还借款本金560875.98元、利息92729.87元、罚息383.32元,尚欠第3、4期借款本金201270.45元及利息8887,86元、罚息955.09元。联合公司、许**、林**、许**、许**、张**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借款期满之日2015年1月25日,博**司尚欠杰*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839124.02元、利息98562.61元及罚息。

2014年11月5日,北京康**师事务所与杰*贷款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杰*贷款公司委托北京康**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杰*本案诉讼,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天内杰*贷款公司向北京康**师事务所支付前期律师费5000元,杰*贷款公司实现债权后,北京康**师事务所根据杰*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实际金额的3%另行收取律师代理费。2014年11月6日,杰*贷款公司向北京康**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杰*贷款公司提交的杰*贷款公司、博**司及联合公司营业执照、许**、林**、许**、许**及张**身份证、何**及张**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结婚证两份、《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联合公司章程、联合公司股东会决议、指定划款通知、贷款借据、收款确认书、银行进帐单两份、《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利罚息计算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杰**公司与博**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杰**公司与联合公司、许**、林**、许**、许**、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杰**公司按博**司指定,将240万元贷款划给了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博**司未按约定向杰**公司履行按月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1月25日借款期满尚欠借款本金1839124.02元、利息98562.61元及罚息。博**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故博**司应向杰**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月利率1.2%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关于罚息,博**司应按还款计划表中载明的应还款日期及应还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月利率0.6%支付。关于违约金,因罚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于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其主要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在本案中,本院已支持杰**公司对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故本院酌情认定博**司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5年1月25日起,以年利率24%扣减利罚息后的标准即月利率0.2%向杰**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以杰**公司主张的20万元为限。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博**司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博**司应向杰**公司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杰**公司主张博**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多主张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联合公司、许**、林**、许**、许**、张**自愿为博**司的借款向杰*贷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联合公司、许**、林**、许**、许**、张**应对博**司的上述债务向杰*贷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杰*贷款公司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何**、张**对博**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系博**司而非林**、许**,林**、许**作为担保人对博**司的债务向杰*贷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杰*贷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何**、张**同意作为担保人对博**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林**、许**对杰*贷款公司的担保责任不宜认定为林**与何**、许**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杰*贷款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39124.02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月25日为98562.61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罚息(截止2014年6月16日为955.09元;从2014年6月17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01270.4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96286.8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98642.24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01025.9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03438.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05879.5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08350.07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10850.2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13380.47元为基数;以上均按月利率0.6%计算);

二、被告成都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支付给付违约金(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1839124.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2%计算,并以20万元为限);

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自贡**有限公司、许**、林**、许**、许**、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成都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自贡**有限公司、许**、林**、许**、许**、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博**有限公司、自贡联**有限公司、许**、林**、许**、许**、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310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自贡联**有限公司、许**、林**、许**、许**、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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