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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有限公司诉成都弘**责任公司、双流**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龚**、伍**、龚**、郭*、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简称杰*公司)诉被告成都弘**责任公司(简称弘*公司)、双流**限公司(简称隆**司)、成都**有限公司(鸿**司)、龚**、伍**、龚**、郭*、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弘*公司、隆**司、鸿**司、龚**、伍**、龚**、郭*、唐*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公司、隆**司、鸿**司、龚**、伍**、龚**、郭*、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实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小**司诉称,杰*公司与弘**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月息1.2%,按等额本息方式分9期还款,如延期支付按贷款利率的50%加收罚息。隆**司、鸿**司、龚**、伍**、龚**、郭*、唐*作为保证人与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杰*公司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弘**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弘**司清偿剩余借款本金680660.95元及利息54036.35元,罚息18421.0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0日,应支付至全部本金付清之日止);2、弘**司承担律师费31600元;3、弘*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80000元;4、本案诉讼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弘**司承担;5、隆**司、鸿**司、龚**、伍**、龚**、郭*、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弘*建筑公司、隆**公司、鸿**土公司、龚**、伍**、龚**、郭*、唐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2月22日,贷款人杰*公司(甲方)与借款人弘*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贷款用途,用于流转资金周转。第二条,贷款金额与期限,金额2000000元,期限9个月。第三条,贷款利率,月息1.2%。第四条,贷款发放,乙方指定甲方将贷款划入龚**账户。第五条,还款,乙方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详见《还款计划表》。第六条,担保措施,隆**司、鸿**司、龚**、伍**、龚**、郭*、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第七条,承诺与保证,乙方保证所做陈述、提供资料真实、完整,截止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不涉及任何仲裁、诉讼、行政处罚或其他争议,不存在其他可能严重影响承担本合同履行的情况,同意接受甲方的监督、检查,对影响乙方偿债能力、危及甲方债权及时通知,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时书面告知甲方。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提供虚假材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加收100%罚息,乙方延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还有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罚息……乙方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乙方对其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第九条,强制执行条款。第十条,争议解决及费用承担,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逾期偿还本息,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按债权总额5%计算)、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第十一条,文本及生效。第十二条,特别提示。《还款计划表》载明,贷款发放日2013年11月25日,到期日2014年8月24日,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每月24日,每期还款235767.58元,其中利息依次24000元、21458.79元、18887.08元、16284.52元、13650.72元、10985.32元、8287.93元、5558.18元、2795.66元,本息合计2121908.2元。同日,贷款人杰*公司(甲方)与保证人(乙方)鸿**司、隆**司、龚**、伍**、龚**、郭*、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弘*公司《借款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发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止。2013年11月22日,杰*公司根据弘*公司指定,将2000000元借款划入龚**银行账户。弘*公司向杰*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收款后,弘*建筑公司归还了第1至6期还款,在2014年6月25日归还10000元,杰*公司扣减了相应金额的本金。

之后,弘*公司未再还款,隆盛公司、鸿**司、龚**、伍**、龚**、郭*、唐*也未代其还款。为追索贷款,杰*公司2014年12月10日委托北**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实现债权金额的3%收取律师费。2014年12月15日,杰*公司向北**达(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杰*小贷公司陈述及其提交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付款委托书、指定划款通知书、借据、招商银行进账单、收款确认书、《律师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招商银行结算委托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杰**公司与弘**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隆**司、鸿**司、龚**、伍**、龚**、郭*、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分别成立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杰*公司依约向弘**司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弘**司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双方约定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隆**司、鸿**司、龚**、伍**、龚**、郭*、唐*均为弘**司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与弘**司向杰**公司负连带责任。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涉及以下问题。

关于所欠本金及应付利息、罚息数额和计算方式。《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约定,按月利率1.2%等额本息方式,在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每月24日还款,迟延还款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杰*公司主张逾期部分按月利率1.2%加收50%罚息,即逾期利息和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8%。弘*公司自第7期时未按期足额还款,逾期部分应计收利息和加收罚息。根据《还款计划表》,弘*公司应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利息8287.93元、归还本金227479.65元,实际于6月25日还款10000元,杰*公司扣除本金10000元,还欠该期本金217479.65元、利息8287.93元,因逾期还款1天,逾期利息和罚息为136.49元(计算公式为227479.65元×1.8%÷30天)。6月26日至7月24日共29天,欠本期利息5558.18元,逾期本金为217479.65元,逾期利息和罚息为3784.15元(计算公式为217479.65元×1.8%÷30天×29天)。7月25日至8月24日,欠本期利息2795.68元,逾期本金累计447689.05元,逾期利息和罚息为8058.4元(计算公式为447689.05元×1.8%)。8月25日至12月10日共3个月零16天,逾期本金680660.95元,逾期利息和罚息为43290.04元(计算公式为447689.05元×1.8%÷30天×106天)。截至2014年12月10日,累计欠利息16641.79元、逾期利息和罚息为55269.07元,合计71910.86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应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和罚息。杰*公司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总额大于弘*公司实际应承担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如实陈述义务及其他义务,均应按贷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弘**司违反按约还款义务,杰**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金15万元,不违背合同约定和超出约定标准。但违约金和利息、罚息,均属于借款人迟延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其总额应以不超过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

关于律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杰**公司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其实际支付的3000元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80660.95元,

二、被告成都**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截至2014年12月10日,所欠利息和罚息为71910.86元。自2014年12月11日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和罚息,以本金680660.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在支付时确定,最高不超过80000元。并且,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总额应不超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数额);

三、被告成都**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成**有限公司、双流**限公司、龚**、伍**、龚**、郭*、唐*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被告成都弘**责任公司第一、二、三项债务向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成都弘**责任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成都市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8元,由原告成都**款有限公司负担373元,被告成都**责任公司、成都**有限公司、被告双流**限公司、龚**、伍**、龚**、郭*、唐*负担120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责任公司、成都**有限公司、被告双流**限公司、龚**、伍**、龚**、郭*、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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