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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诉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被告徐**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王**提供授信金额300万元,被告王**、被告徐**以其合法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XXXX面积为267.53平方米的房屋(XXXXXXXXX)为被告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邮储银行予以发放。被告王**在2015年7月10日起即未按期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邮储银行的利益。原告邮储银行请求:一、判令被告王**立即清偿其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

3000000元及利息59787.59元、罚息(含复利)119870.1元(利息及罚息(含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并支付至全部本金、利息、复利付清之日止);二、判令由被告王**承担原告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3594元;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用等)由被告王**承担;四、判令原告邮储银行对被告王**、被告徐**用以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XXX面积为267.53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号:XXXXXX)的折价、变卖、拍卖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徐**对被告王**应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徐**辩称,被告王**、被告徐**请求免除利息和罚息,一旦经济好转就还清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甲方)与原告邮储银行(乙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300万元,额度存续最长期为120个月。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内,甲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该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甲方通过抵押方式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即构成违约。甲方发生该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该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乙方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处分抵押财产。

2014年11月7日,被告王**、被告徐**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王**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合同的履行,被告王**、被告徐**愿提供36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XX面积为267.53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号:XXXXXX)。同日,该房产在成都**登记中心被办理他项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邮储银行。

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个人额度借款,申请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偿还借款。原告邮储银行对被告王**的申请予以批准,并确定借款年利率为7.8%。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00万元。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向原告邮储银行付清了2015年6月10日前的利息,此后未再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分文本金。

被告王**与被告徐*瀚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1月4日结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内。

上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流水》、结婚证明、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被告徐*瀚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约履行。原告邮储银行按约已向被告王**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王**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还款付息(包括罚息、复利等)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与被告徐*瀚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徐*瀚应与被告王**共同承担偿还上述借款债务的责任。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XXXX面积为267.53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号:XXXXXXX)系房产权利人被告王**、被告徐*瀚为保证上述贷款的归还自愿向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抵押财产,已为此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所以原告邮储银行享有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拍卖后所得款项的优先受偿权。原告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本应由被告王**承担,但因原告邮储银行未举证证明此款项已实际支出,所以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其律师费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被告徐彬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侯科技园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此款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此款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具体金额以中国邮政储蓄**侯科技园支行结算系统数据为准);

二、如被告王**、被告徐**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侯科技园支行享有对被告王**、被告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XXXXXXXXX面积为267.53平方米的房屋(权属证号:XXXXXXXX)的处置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侯科技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0元,减半收取16375元,财产保全费

5000元,合计21375元,由被告王**、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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