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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民权**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邓**、巫**、内江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民权**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邓**、巫**、内江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巫**追加为被告,由本院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巫**,被告内江市**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民权**有限公司、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乘坐杨**驾驶的川AB84V8号小型轿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待补方向向昭通方向行驶,行至渝昆高速公路K608+600M(昭待公路K306+600M)处时,遇张**驾驶的豫N868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A48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昭通方向向待补方向行驶,被告张**驾驶车辆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驶入对象车道,杨*驾驶车辆减速行驶,随后,被告邓**驾驶的川K510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待补方向向昭通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的川AB84V8号车尾部相撞后,川K51038号车左侧又与豫N86808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A488挂号车左侧相刮擦,造成川AB84V8号车乘车人张*受重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559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张**、民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按20%扣减自费药,标的车有超载情况,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增扣10%免赔率;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警认定为准;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司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保单号显示的保险情况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但未提供车架号,我司在核实原件后再确定是否为我司承保车辆,无法认定保险情况。

被告巫付高辩称:无意见。

被告内江市**责任公司辩称: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乘坐杨**驾驶的川AB84V8号小型轿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待补方向向昭通方向行驶,行至渝昆高速公路K608+600M(昭待公路K306+600M)处时,遇张**驾驶的豫N868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A48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昭通方向向待补方向行驶,被告张**驾驶车辆跨越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驶入对象车道,杨*驾驶车辆减速行驶,随后,被告邓**驾驶被告巫**所属挂靠于被告内江市**责任公司的川K510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待补方向向昭通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前部与前方同车道内的川AB84V8号车尾部相撞后,川K51038号车左侧又与豫N86808号车及其牵引的豫NA488挂号车左侧相刮擦,造成川AB84V8号车乘车人张*受重伤,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往会**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转入解放**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12月8日出院,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到解放军总医院进行复查,解放**医院处理为:1、给予对症支持治疗,2、给予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住入岳池县中医院,于2015年2月6日出院。2015年6月25日,经广安**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脑损伤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右耳听力丧失后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右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4、被鉴定人张*脑脊液耳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张*续医费约为人民币4300.00元左右;6、被鉴定人张*误工损失为236天;7、被鉴定人张*护理时间为118天左右,均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张*无“加强营养”医嘱。此次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驾驶人张**与驾驶人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杨*不承担事故责任;乘车人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车辆川K51038号车、豫N86808车辆都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豫NA488挂号车辆都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元,均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相关赔偿按34%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不再重新鉴定。被告巫**支付原告57000元,被告张**支付给原告14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20%扣减自费药,未提供证据。原告婚后育有一女杨**,2013年2月17日出生。原告从2014年7月1日起在广益**限公司上班,月工资5000元。原告要求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劳动合同、工资表、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各项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保单抄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极大损害,其民事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与被告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与乘车人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关于保险车辆未提供车架号,是否为该司承保车辆一事,本院认为,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处理。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停车费确已产生本院酌情支持。川K51038号车有超载情况,按保险合同约定扣10%免赔率。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要求医疗费按20%扣减自费药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医保外用药”具体金额,加之相关当事人不同意扣减,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同意相关赔偿按3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原则,本院予以认可。张*无“加强营养”以及要求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均不支持。纳入处理的费用有:1、医疗费54310.25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00元,3、后续治疗费4300.00元;4、精神抚慰金10200.0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34%=165790.8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杨**)18027.00元/年×16年×34%×0.5=49033.44元;7、住宿费2000.00元;8、护理费118天×90.00元/天=1062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15.00元/天=1320.00元;10、复印费5.40元;11、鉴定费4300.00元、12、误工费7月×5000.00元+5000.00元÷21.75天×26天=40977.01元,按原告诉求的35400.00元计算。以上合计为341279.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68489.95元(341279.89元-鉴定费4300.00元=336979.89元÷2);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00元,因承保的标的车超载,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1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3640.95元(168489.95元-120000.00元=48489.95元×90%),共计赔偿153640.95元(120000.00元+43640.95元-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巫**承担4849.00元(168489.95元-120000.00元=48489.95元×10%),被告巫**应得垫付的款项47487.00元(支付原告57000.00元-4849.00元-鉴定费2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14.00元);被告张**应得垫付的款项9336.00元(支付给原告14000.00元-鉴定费21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14.00元);原告获得265307.89元(341279.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巫**支付原告57000.00元-张**支付给原告14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28.00元)。被告邓**、张**、民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159153.9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9336.00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内江市市中区支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106153.9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市市中区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巫付高47487.00元;

五、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56.00元,减半收取5028.00元,由被被告张**、巫付高各承担2514.00元。(已品迭)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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