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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被告新成兴化工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新成**司、被告**公司、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杜*、邓*,被告新成**司、被告**公司、被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杨*同被告新成**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杨*向被告新成**司提供15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利息以0.5‰/天计算,被告**公司、被告李*一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杨*依约定,通过案外人**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新成**司转款1500万元,但是被告新成**司在借款到期后却迟迟不向原告杨*归还借款,同时被告**公司、被告李*也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杨*请求:一、被告新成**司向原告杨*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0.5‰/天计算);二、被告新成**司向原告杨*支付律师费7万元;三、被告**公司、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新成**司辩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新成**司的确与原告杨*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杨*委托案外人成**责任公司向被告新成**司打款1500万元。随后,2013年7月22日到2014年4月4日,被告新成**司通过被告**公司向原告杨*指定的程*、王*的账户还款共计2547000元,希望法院在借款本金和利息中予以扣除。如果原告杨*不承认被告新成**司对程*、王*的还款属于对原告杨*的还款,被告新成**司保留对此二人主张权利的权利。

被告**公司、被告李*辩称,被告**公司、被告李*确实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法院查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被告**公司、被告李*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新成**司(借款方、甲方)与原告杨*(出借方、乙方)及被告**公司(担保人、丙方)、被告李*(担保人、丁*)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止,共计30天。乙方指定收款账户为恒丰**分行,户名:成都新**责任公司,账号:80281001022712732。乙方向甲方转款的账户为建设银行双流新城支行,户名:杨*,账号:6217003810019671588,甲方应在借款到期日将所借全部资金归还至乙方的该账户。甲方应按所借款金额的0.5‰/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如因甲方逾期还款而乙方选择法律途径解决,因此造成乙方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由丙方、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同日,原告杨*向案外人**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该公司向被告新成兴公司的银行账户(恒丰**分行,户名:成都新**责任公司,账号:80281001022712732)转款1500万元。

2013年6月19日,成都通**任公司向被告新成兴公司转款1500万元。

为与被告新成**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律事务,原告杨*与四川**事务所签订了《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四川**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第一期代理费为7万元。

原告杨*现主张被告新成兴公司未偿还分文本金及利息,被告**公司、被告李*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新成兴公司则声称其已通过程*、王**人向原告杨*归还借款利息2547000元,并举示了8份上**行业务回单:2013年7月22日,被告**公司向程*(账号:6214663810057418,中国建**第二支行)转款,金额51万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公司向程*(账号:6214663810057418,中国建**第二支行)转款,金额60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公司向王*(账号:622280381147318907,中国建**第三支行)转款,金额72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公司向王*(账号:622280381147318907,中国建**第三支行)转款,金额72000元;2014年2月12日,被告**公司向王*(账号:622280381147318907,中国建**第三支行)转款,金额27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公司向王*(账号:622280381147318907,中国建**第三支行)转款,金额297000元;2014年3月4日,被告**公司向王*(账号:622280381147318907,中国建**第三支行)转款,金额594000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公司向王*(账号:622280381147318907,中国建**第三支行)转款,金额132000元。

对于上述8份上**行业务回单,原告杨*质证称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付款委托书》、成都**凭证、上**行业务回单、《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新成**司、被告**公司、被告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新成**司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公司、被告李*亦未举证证明履行了担保义务,所以,被告新成**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公司、被告李*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关于被告新成**司辩称其通过被告**公司向案外人程*、王**2547000元,所以已经支付原告杨*利息2547000元的主张,因被告新成**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杨*曾指定其向程*、王**即视为向原告杨*转款,而且《借款/担保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还款账户为原告杨*的银行账户(建设**城支行,户名:杨*,账号:6217003810019671588),原告杨*在庭审中亦否认被告**公司向程*、王**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新成**司的辩称不成立,被告新成**司确未偿还过原告杨*借款本息。此《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为0.5‰/天,合年利率18.25%,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执行。因合同约定被告新成**司逾期还款时,原告杨*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新成**司承担,且原告杨*发生的律师费7万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对原告杨*要求由被告新成**司承担此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为0.5‰/天);

二、被告成**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律师费70000元;

三、被告成**限公司、被告李*对被告成**限责任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90元,由被告成**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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