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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费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费其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费其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遵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出具收条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前,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还款,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费其君立即偿还原告徐**借款540000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费其君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费其君辩称,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4%,每月支付利息12000元。但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时,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2000元,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88000元,故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为288000元。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4000元。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协议》,实为原、被告对前期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其540000元中包含了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240000元,故请求法院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重新进行确认。本案诉讼费应当在对本案借款本息确定后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费其君系朋友关系,有生意业务往来。2014年10月19日,原告徐**与被告费其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费其君向徐**借款5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9日到2015年6月19日。当日,被告费其君向原告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陆续收到徐**现金伍拾肆万元整,以前借款借据转为此条据为准(其余作废),还款日期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5日,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作补充约定,由被告费其君亲笔书写”此借条延期到七月底,延期部分按月息3%计算。”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540000元中含有的借款本金为288000元,其余252000系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计算从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该借款本金的交付系原告徐**于2013年7月19日通过其名下中国**账户622846210001430XXXX向被告费其君名下中国**账户622846210000428XXXX转入288000元;对该借款本金288000元的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付。至今,被告费其君向原告徐**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8日,本金288000元及之后利息未偿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借款协议》,《收条》,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现被告费其君逾期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徐**要求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后,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虽然201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540000元《借款协议》及被告费其君出具的540000元《收条》,但540000元中最初的借款本金为2013年7月19日发生的288000元,其余252000元系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4%计算的利息。故本案讼争的借款本金应确定为288000元,原告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88000元以外的款项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徐**的利息主张。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2015年7月5日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故应当对利率作出调整,调整为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9日起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的问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费其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徐**借款本金2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徐**承担1790元,被告费其君承担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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