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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文树与被告宜宾**限公司、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文树与被告宜宾**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泰斗酒业”)、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遂将本案转化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文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宜宾泰斗酒业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颜福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树诉称:2014年被告冯*及宜宾泰斗酒业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80万元,并承诺以月利率2.5%按月支付利息。刚开始几个月,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兑现支付利息的承诺。其后,我因急需用钱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我所有借款,但二被告确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便拒绝与我见面。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宜宾泰斗酒业、冯*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7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宜**酒业辩称:我公司向原告熊文树借款8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及冯*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熊文树归还借款本金共计64.84万元,此外,原告与另外3名案外人提走了我公司一批酒,这批酒的总价值为611884元,如果按照原告与3名案外人平分价值为152971元,该笔款项也抵扣了借款本金。因此,我公司已经偿还清了原告熊文树的所有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辩称:首先我方的部分答辩意见与宜**酒业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其次,被告冯*作为宜**酒业的股东,其向原告熊文树借款的行为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宜宾泰斗酒业、冯*(系宜宾泰斗酒业股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熊文树借款70万元,并于同日共同向原告熊文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文树现金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正),用于宜宾**限公司周转,借款时间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此笔借款打入以下账户.户名:冯*.开户行:工商银行。此据.借款人:宜宾**限公司、冯*”。被告宜宾泰斗酒业在借款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罗**在盖章处签字确认、被告冯*亦在借款人处签字。之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又再次向原告熊文树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6月27日共同向原告熊文树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熊文树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00元)。借款人:宜宾**限公司、冯*”。被告宜宾泰斗酒业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冯*亦在借款人处签字。上述两笔借款共计80万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了被告冯*。借款后,原告熊文树于2015年9月3日与案外人邓**、王**、邓**在被告公司处提走了老宜宾五谷酒1229件、原浆小酒1073件、宜宾老窖201件,并在提货单中注明:“用于冯*和罗**偿还提货人债务”。

另查明,借款后,二被告通过本公司及冯*个人账户及案外人罗*、宜宾**限公司账户在中**银行、中**银行、中**银行、宜宾**业银行向原告熊**的银行账户转款共计449000元。庭审中,原告熊**认可收到二被告向其归还的上述款项。但原告熊**陈述,二被告转账支付的449000元,一部分系二被告归还的本案80万元借款利息,另一部分系清偿的二被告与其个人之间产生的其他借款本金(本案80万元借款关系之外的其他借款关系)。庭审中,原告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亦未能证明除本案外,与二被告之间有其他借款关系。现原告熊**因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提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均没有异议,该笔借款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两笔借款共计80万元,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本案借款80万元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5%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清偿的部分款项应视为归还的主债务,即借款本金。同时,原告熊**亦未能证明除本案外,与二被告之间有其他借款关系,不能说明二被告向其归还的449000元款项中清偿有其他借款本金。本案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归还的449000元款项,应视为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金予以抵充,因此本案被告方*差欠原告借款本金351000元。原告熊**与案外人邓**、王**、邓**在被告处提取的酒,因涉及案外人的权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对二被告提出要求将酒的价款抵充本案借款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7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现被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351000元逾期未归还,从2014年9月20日逾期之日起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认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同时本案的该笔借款70万元,借条中明确表明借款系用于宜宾泰斗酒业周转,且冯**该公司股东,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冯*个人使用,其行为应视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应由宜宾泰斗酒业承担351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冯*个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文树借款本金351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文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原告熊**负担10000元,被告宜宾**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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