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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彭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彭某某、第三人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彭某某于2015年3月26号提起反诉,并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追加周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追加周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10日、9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仍称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反诉原告,以下仍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谭**,第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6月、7月,被告彭某某的配偶(周某某)从原告处分两次借走人民币25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2014年6月,原告家属身患重病,催其还款,然而,被告及其配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于2014年7月偿还了54000元,后由彭某某在2014年8月16日立下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还清。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欠款,当日只支付了欠款10000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1.被告彭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不是夫妻,原告的起诉没有相关证据,也不符合客观事实。2.被告彭某某未向原告借过款。从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证据证明,所有的款项均支付给第三人,借据是第三人向原告书写并出具的,借款的使用者也是第三人。虽然原告在庭审中声称,被告通过电话指示原告将相关款项划到第三人账户,并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通话记录予以佐证。况且,本案第三人也没有认可原告的说法,相反,本案第三人自认其与原告借款的真实事实。故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任何款,被告当然没有义务归还借款。3.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原告当庭陈述中说,借款给第三人约定是一个星期,所以没有注明利息。从提供的支付凭证来看,一个没有户名,且该户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的,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支付的事实,同时,间隔近一个月,与原告陈述借给周某某一个星期的事实不符,存在前后矛盾。如果借款期是一周,到期后没有归还,原告还继续转款给第三人?显然不符合事实。在贵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法院陈述,先通过转账方式向第三人支付借款20万元,然后在一个星期内,在建设银行一次性取现金5万元,给了本案第三人。但原告举的证据显示,是先取款49000元,然后在一个月后再转款,这一事实恰恰与第三人周某某陈述的借款时先由原告预扣2个月利用(以25万元为本金)的事实是相符的。

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从本案的证据和庭审来看,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原告也当庭认可民间借款的事实,且借款主体是原告与第三人,原告所有款项均向第三人进行了支付,且支付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情况,被告没有义务归还此款。三、被告向原告书写的借条是在被威胁、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在原告的多次威胁下,被告向彭山区公安机关报警,在没有得到保护和合理解决的情况下,被告被迫向原告书写了所谓的借条,但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款项,由于该借条存在非法性,故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借款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为可撤销合同。四、被告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本案中的被告也是受害者,被告一个人上有年老的母亲,下有一个十岁左右的孩子需要抚养,连维持基本的生活费都存在较大的困难,而原告却不顾基本的事实,威胁被告写下借条,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对被告造成更大的伤害。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反诉称,2014年8月16日,反诉原告彭某某在反诉被告刘*的胁迫下,被迫出具了一份《欠条》。2015年3月17日,反诉被告依据该欠条向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据欠条确定的内容,判决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186000人民币。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周某某不是配偶关系,也不是夫妻关系。反诉原告并没有在反诉被告处借款,也不存在任何欠款事实。并且双方互不认识,从未打过任何交道。2014年8月16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欠条》是在反诉被告刘*及其家人强迫威胁下出具的,该借条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反诉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存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反诉被告及其家人已经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生活和工作。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反诉原告在2014年8月16日向反诉被告出具的《欠条》。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反诉被告刘*辩称,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出具196000元的借条是反诉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条是反诉原告亲笔所写和捺印。当时还有见证人在场,反诉原告还收回了25万元的两张借条原件。反诉原告反诉称其在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但反诉原告未提供在出具借条时的当天即2014年8月16日的报警记录及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反诉原告还依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反诉原告是认可该借款行为的,反诉原告重新向反诉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不存在胁迫。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周某某辩称,1.本诉原告陈述的很多事实不属实。彭某某与周某某当时只是男女朋友关系,并不是夫妻关系。2.原告刘*陈述,被告偿还了54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不是事实。2014年8月,原告带了多人去威胁彭某某,彭某某才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而周某某从未向彭某某出具过委托书要求其代为偿还借款的行为,彭某某自己给原告刘*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原告强迫彭某某转移债务行为,此债务转移周某某是不认可的。3.原告借款给第三人周某某借款的本金是20万元,但借条却写的是25万元。此次借款的本金是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在彭山区凤鸣镇建设路的建设银行打款给第三人的,而原告陈述分两次打款不是事实。4.2013年,原告曾借款10万元给第三人,第三人很快就将10万元的本金并按一角的利息归还给了原告,后原告又主动借款20万元给第三人。对彭某某私自还原告的借款54000元的事实,事后彭某某告诉了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对彭某某偿还原告5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彭某某在出具借条后偿还原告的1万元,因彭某某未告诉第三人,故第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借原告的借款由其自己偿还,与其他人无关,第三人没有委托过其他人偿还债务,也没有委托过要转移此债务。综上,请求法院在核实事实的基础上,第三人对原告的借款予以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从建行彭山建设路支行取49000元现金后给第三人周某某50000元,由周某某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同年7月27日,原告从其农行彭山支行转支第三人周某某200000元,由周某某并以其名义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原告家属身患重病,催其还款,被告彭某某于2014年7月偿还原告54000元。2015年8月15日,因双方发生纠纷后报警,被告彭某某在2014年8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96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还清。该借条上有证人邓**、叶*的签名和捺印。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10000元后,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其余借款。

另查明,被告彭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于2000年相识,双方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周*,现年11周岁。被告彭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未到婚姻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彭某某系猕猴桃种植户,且与他人合伙经营冻库。

证人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向第三人转支借款时,证人邓某某均在场;被告彭某某在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重新出具借条时,证人邓某某、叶*作为见证人进行了见证,并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3.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转账凭证原件,4.原告转款和取款的明细原件。被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婚姻登记证明原件,2.2014年8月15日报警的情况说明原件以及双方发生纠纷的照片,3.被告申请证人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证人邓某某、叶*、谭某某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非金融企业之间或者相互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在诉讼中形成的焦点,其一、被告彭某某在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196000元借条的效力问题。庭审核实,原告分两次将250000元的借款转支给第三人周某某,周某某以其名义给原告刘*出具借条,后因原告丈夫身患重病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在偿还借款54000元后,双方因还款事宜于2014年8月15日发生纠纷,后向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谢家派出所报警,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收回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后并向原告重新出具196000元借条,并于2015年2月15日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从以上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尽管原告向第三人转支借款后,是第三人也其名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证人邓某某、叶*的证言得出,被告对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知情的,对其行为也是认可的;原告庭审中陈述,本案实际借款人应是被告彭某某,并非是第三人周某某,原告此陈述与被告实际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与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相互印证的,故原告陈述彭某某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也是本案的实际用款人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时,已与第三人分居且不知第三人的去向。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不知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仍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违反常理,而第三人周某某的陈述属孤证,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被告该项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以及在出具借条后并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这正好说明被告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彭某某在2014年8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96000元借条的效力是合法有效。

其二、被告彭某某在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196000元借条是否受到胁迫问题。庭审核实,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发生纠纷后报警,被告是在发生纠纷后的次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间隔来分析,发生纠纷在前,重新出具借条的时间在后,被告陈述在出具借条时受到原告的胁迫有悖常理。从被告提供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谢家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得出,原、被告是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而报警,并非是被告陈述是受到原告的胁迫而报警。从被告提供的照片来看,照片上只有原告与其母亲与被告因未按时归还借款发生纠纷,此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受到了胁迫,被告用此照片抗辩因受到原告的胁迫后出具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来分析,该借条是被告亲笔书写并有其签名捺印,有见证人邓某某、叶*在场和签名捺印,有借款金额,有归还日期,被告辩称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有悖常理。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于2015年2月15日用转账方式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来分析得出,被告向原告出具196000元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彭某某在2014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196000元借条时没有受到原告及其家人胁迫。

综上,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后,于2014年8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196000元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偿还借款186000元的诉求。庭审核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借款1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6000元的诉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周某某辩称,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是不知情的,且借款本金是200000元并非是原告陈述的250000元,并愿意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的抗辩。庭审核实,原告在其丈夫身患重病后即找被告还款,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来分析,被告对本案借款是知晓的,对第三人该项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借款本金是200000元并非是原告陈述的250000元的抗辩,因原告当庭予以否认,且提供借款时银行转支明细及取款明细,与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第三人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第三人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愿意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义务的抗辩,因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承担偿还借款义务,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偿还义务,且该笔借款已由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第三人与本诉原告已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第三人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彭某某要求撤销2014年8月16日向反诉被告出具欠条的反诉请求。庭审核实,反诉原告彭某某2014年8月16日向反诉被告出具的是借款196000元的借条,并非是出具的欠条。反诉原告称,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受到了原告及家人的胁迫。从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了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于本判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刘*借款186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4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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