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陈**、代术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代**、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代**、陈**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经房东授权,将郫县团结镇学院街21-25号3至6楼尚客风酒店转让给被告代**,并签订了《尚客风酒店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剩余转让费30万元在2015年3月18日之前支付,第二次剩余转让费30万元在2015年6月31日付清,第三次剩余转让费3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付清。现第一、二笔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不支付,承担每天按余款的千分之一点七的滞纳金。被告陈**系代**的妻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转让费60万元,以及滞纳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代**、陈**辩称,差钱是事实,酒店是我在经营,但生意一直不好,我无法支付,且原告一直没有交付相关证照,现请求解除合同,原告收回酒店。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原告刘**与被告代**签订了《尚客风酒店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尚客风酒店经营权转让给被告代**,价格100万元,首付10万元,剩余90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30万元在2015年3月18日之前付清,第二次30万元在2015年6月31日必须付清,第三次3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必须付清,如被告代**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余款,则按余款千分之一点七每天支付给原告;如需原告出具相关手续,原告则一并准备齐全,具体办理和所需费用由被告代**负责,被告代**必须在第一次款项付清后才可办理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代**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分别对所欠90万元转让费给付进行了约定。被告代**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现酒店已交付被告代**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欠条、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代**签订与原告刘**的《尚客风酒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代**交付了酒店,被告代**应当按期支付转让费,被告主张应在交付酒店相关手续后支付转让费,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代**必须在第一次款项付清后才可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支付第一次款项,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转让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具有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代**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余款,则按余款千分之一点七每天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支付第一及第二笔款项,属被告违约,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现原告主张5万元违约金,本院调整为2万元。对于被告陈**是否应连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具有相对性,被告陈**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也未出具陈**系担保人等与合同有关的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人民币600000元、违约金2万元,合计人民币6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