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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造有限公司与成都金**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与被告眉山**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金**贸公司与大**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金**贸公司为大**公司供应钢材及对相应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金**贸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15年7月10日,大**公司应付钢材款81752.8元、垫资费6768.3元、违约金56380.44元。但经金**贸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1.大**公司支付金**贸公司截止2015年7月10日货物欠款钢材款81752.8元、垫资费6768.3元;2.大**公司支付违约金56380.44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金**贸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130.97元/天)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金**贸公司与大**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2.5条约定付款要求:所有货到之日起60日内大**公司向金**贸公司支付每天每吨5元的垫资费用,并于60内支付全部货款及垫资费用。第3.1条约定违约责任:大**公司如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向金**贸公司付款,每延期一天,按所欠总货物吨位每天付给金**贸公司违约金7元每吨。如逾期10日内未付款每天每吨付金**贸公司违约金8元。同日,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国*在两份欠款协议签字确认:收到金**贸公司供货22.561吨,总金额106752.8元。协议第一条约定大**公司所欠金**贸公司货款,按照金**贸公司指字的时间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如果到期未付清欠款,则金**贸公司按照每日欠款的0.5%加收滞纳金。后庭审中,金**贸公司自认于2014年6月1日收到大**公司支付的货款25000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欠款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贸公司与大**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欠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金**贸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大**公司依约给付货款81752.8元。关于金**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垫资费与滞纳金能否得到支持,具体金额是多少的问题。金**贸公司诉求垫资费6768.3元,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钢材销售行业的惯例相符,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属货款组成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6380.44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金**贸公司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130.97元/天)。本院认为本案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参考金**贸公司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考虑,酌情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照未付货款的0.5‰计算(以81752.8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金**贸公司诉讼请求及所举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眉山市**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成都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1752.8元及垫资费6768.3元、违约金(从2014年5月10日起以81752.8元为本金,按每日0.5‰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减半收取1599元,由眉山市**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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