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谭*琳诉被告郝*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琳诉被告郝*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如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琳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将现金200000元出借给被告,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如逾期未还,就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温江区涌泉七星街**号*栋3单元4层409号房屋作价200000元卖给原告。协议达成当日,原告交付被告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以及收条,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原告。现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并且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如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郝*如向原告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谭**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附:以房产证作为抵押,一个月还清,如预期不还于此房作为此款购买!”同日,原告支付被告2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日收到谭**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短息记录、房屋产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转款凭证表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故逾期利息从一个月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郝*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谭**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资金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征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郝*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