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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限责任公司与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宾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司)因与被上诉人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邹**委托朋友张*将其所有的云AB2Z55号小型轿车送至锐**司处进行制动系统修理。当晚20时许,锐**司维修云AB2Z55号小型轿车完毕后即通知张*取车,张*在支付维修费1942元后取车驾驶过程中与锐**司厂房内的一无牌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其后锐**司以要求邹**赔偿被撞无牌车辆的损失为由扣留了邹**所有的云AB2Z55号小型轿车。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锐**司返还邹**所有的车辆号为云AB2Z55号小汽车,并判决锐**司从2015年8月10日开始按200元/日的标准赔偿邹**租车损失,直到锐**司将云AB2Z55号小汽车返还给邹**之日;二、锐**司赔偿邹**3882元的经济损失;三、诉讼费由锐**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双方对被告扣留邹**所有的云AB2Z55号小型轿车的事实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锐**司辩称以要求邹**赔偿被撞车辆损失为由对邹**的云AB2Z55号小型轿车行使留置权,根据法律规定留置权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锐**司扣留邹**所有的云AB2Z55号小型轿车不符合行使留置权的法定条件,系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故邹**请求锐**司返还云AB2Z55号小型轿车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邹**诉请锐**司赔偿200元/日的租车损失,该费用系间接损失,邹**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车费已实际发生而且明确必要,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其诉请法院不予支持。邹**诉请锐**司赔偿经济损失3882元,该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邹**可另行起诉,该诉请不在本案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宜宾市**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回邹**所有的云AB2Z55号小型轿车。二、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宜宾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还未出售的新车撞坏没有进行赔偿,故上诉人才留置被上诉人的车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原物会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无法追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上诉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只能是被上诉人未支付本车的维修费,而本车的维修费已经支付;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车辆期间进行了拆卸,可见上诉人并非善意而是恶意。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将其所有的云AB2Z55号车交由锐**司修理,双方形成的是维修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邹**不履行支付维修费用的义务,锐**司有权留置其车辆,本案中邹**已经支付了维修费用1942元,故锐**司行使留置权的条件并不成就。邹**委托的取车人张*在驾车离开时与锐**司的车辆相撞,属侵权法律关系,与维修服务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锐**司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另案解决,锐**司据此留置云AB2Z55号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权占有,应当返还权利人邹**。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宜宾市**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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