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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董**诉被告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在明、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建筑装修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原告在被告的一再请求下,不得不先后以借款给被告的方式,为被告代为垫付农民工工资97000元。2015年11月25日,被告邹**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民间性质的《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董**现金玖万柒仟元(97000元整),11月26日还5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剩于的肆万柒仟元在15日内还清。如果未还按3分利息的3倍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魏**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被告邹**也是从事工程承包施工工作,相互之间有业务往来有十多年了。2013年被告邹**承包江安东韵华府二期挡土墙人工挖孔桩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的丈夫魏**,被告邹**在工程费用中赚取部分差价,其余部分在建设方领出来后交给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等。于是原告组织工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开工,2014年5月份结束后,经建设方验收、结算后,被告领取了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在向原告交付工程款时,少给付97000元。魏**在找不到被告的情况下,由原告代为垫付不足部分的工人工资970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和魏**找到被告邹**,被告于是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欠条一份,欠条注明:“今欠到董**代付工人工资现金玖万柒仟元*(97000元正),11月26日还50000.00元*(大写五万元*),剩于的肆万柒仟元在15日内还清。如果没还按3分利息的3倍还。”被告在欠条上签名和盖了手印,同时向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款利息自约定还款到期日即2015年11月26日起算,按利率月息3%,计算至还清款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代被告支付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又以书面欠条的形式对该代为垫付的款项予以确认,则原、被告之间的接待关系予以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约定的期限到来时,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时间适当,但利率不应当过高,本院认为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清偿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6元,由被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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