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5时许,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本市火车站广场公厕附近将刚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孙某某与吸毒人员瓦某某挡获。随后民警对二人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孙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6小包以及毒资2850元,从瓦某某处缴获其刚从孙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称重,缴获的17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总毛重4.57克,总净重3.57克。经鉴定,当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支持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家庭特别困难,并对起诉书中指控的毒品数量有异议,恳请合议庭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5时许,西昌市公安局民警在西昌市火车站广场公厕附近发现一吸毒人员瓦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当场挡获二人,并对二人随身物品进行检查,从被告人处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6小包以及毒资2850元,从瓦某某处缴获其刚从孙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小包。经称重,缴获的17包海洛因疑似物毛重4.57克,净重3.57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当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
2、受案登记表。
3、抓获经过。
4、物证照片,证实缴获的物品
5、缴获物品称量报告,证实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毛重4.57克,净重3.57克。
6、收缴物品清单,证实缴获17包海洛因疑似物和2850元毒资。
7、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
8、现场示意图。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给予吸毒人员瓦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11、西昌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核实吸毒人员瓦某某的身份信息。
12、检查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6小包和毒资2850元,从吸毒人员瓦某某手上缴获1小包毒品海洛因。
13、鉴定意见,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15)凉公物鉴(毒品)字第474号理化检验报告结论:送检的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14、吸毒人员瓦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指2015年2月4日)在西昌市火车站公厕附近我正向一名彝族妇女(指被告人孙某某)购买海洛因时被你们派出所民警当场挡获并带回了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处理。
1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7日下午15时许,我在西昌市火车站旁摆了一个卖烤土豆的摊子,就有一个穿花格子衣服的年轻女人(指吸毒人员瓦某某)来问我有没有海洛因,我说没有,她又问了几遍我还是说没有。那个年轻女子向前走了后又返回问我有没有(海洛因卖),我就问她要多少钱的,她说要50元钱的,给了我50元,我就悄悄给了她一小包海洛因,那个女子转身刚要离开就被你们抓住了,我也被你们抓了。
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对指控的毒品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对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余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二、缴获的3.75克海洛因予以销毁,缴获的2850元毒资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