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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盛**限公司与张**、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盛**限公司与被告张**、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蔡**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张**作为承租人,国银**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签订了国金租(2011)租**(SY-0260102)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向第三人国银**限公司融资租赁原告的三一品牌SY285C型号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起租日为2011年8月15日,被告张**应按期将租金支付至第三人指定账户,但被告张**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租人的保证人就被告张**逾期应付租金已向第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支付了上述垫付款项。同时,由于被告张**与被告蔡*良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蔡*良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请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544111.5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判令二被告支付车旅费等共计2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蔡**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原告(出卖人)与被告张**(承租人)及国银**限公司(出租人)签订国金租(2011)租**(SY-0260102)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设定条件向出卖人购进指定的工程机械,并将所购工程机械作为租赁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金额(工程机械总价款)1150000元;租金由租赁本金和租赁利息组成,租赁本金为1150000元,利率为7.315%,并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首期租金为115000元;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次,共付36次,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201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及国银**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购买订单》,订单载明:型号为SY285C一台,单价1150000元。同日,国银**限公司将三一品牌SY285C型号挖掘机一台交付了被告张**。

同时查明,国银**限公司(甲方)与深圳安**有限公司(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三一**限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签署了编号为国金租(2011)合作字第(SY-001)号《合作协议》;甲、乙、丙三方达成协议,丙方愿意为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和其它费用;丙方同意为其所推荐的每个承租人在每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权益回购责任,如承租人不履行债务,甲方可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向甲方交存500000元的经销商入围保证金;甲方扣款日无法成功扣划承租人当期租金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划款用于垫付承租人的逾期租金。

2014年7月3日,国银**限公司出具《租金支付证明》,证明载明:承租人张**;合同号SY-0260102;付款合计993636.27元,其中经销商代付544111.56元。经销商即为原告。

另查明,被告张**、蔡**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张**、蔡**身份信息;户口簿及结婚证;融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租金支付表及银行流水;租金支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国银**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国银**限公司及深圳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因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作为承租人未按约向出租人国银**限公司归还融资租赁款项,导致原告依法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张**向国银**限公司偿还了融资款项,而被告张**却未归还原告的代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偿还的代偿款544111.5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与被告蔡*良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被告张**、蔡*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被告徐**、敖**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由被告张**、蔡*良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蔡*良支付车旅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盛**限公司代偿款544111.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2元,由被告张**、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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