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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都石油分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石化**都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公司)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杜**,被上诉人眉**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中国石油化**都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油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四**程有限公司(眉**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承建安装眉山A加油加气站变压器增容工程,地点为成乐高速公路眉山(悦兴)服务区;2、工期为60日,从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为开工日;3、工期总价款为905863元;4、工程款支付:合同生效后7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30%,即271758.9元。付款前乙方出具等额的有效发票,工程在供电局下达供电方案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总额40%即362345.2元,付款前乙方出具等额的有效发票。乙方购买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总额60%即543517.8元,工程安装完成待当地电力局验收后支付总额90%即815276.7元,付款前乙方提供剩余金额的有效发票。余10%为90586.3元质保金,质保期1年;5、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眉**公司即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3月11日,该工程经**电公司与成乐**限公司共同验收为合格,眉**公司与成乐**限公司签发了送电确认单,送电结果为合格。2013年3月13日,眉**公司向石油**油分公司交付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815276.70元、90588.30元。2013年10月13日、11月21日、29日,眉**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石油**油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013年11月25日,石油**油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15276.70元,并于同年12月4日向眉**公司回函,指出对方未提交付款相关资料以及未对变压器进行调试。2013年12月19日,眉**公司回函,指出工程已验收并送电试运行合格,资料已送达验收单位;供电单位已与用电单位成乐高速公路签订供电合同等。2014年9月19日石油**油分公司支付质保金90586.30元。

另查明,成乐高速公路眉山(悦兴)服务区的用电单位为成乐**限公司,成乐**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眉**公司申请扩建改建设备加入运行申请,并与眉**公司签订《高压供应用电合同》。2013年3月11日,眉**公司与成乐**公司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4年6月12日,中国石油化**都石油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中国**限公司四川成都石油分公司。

原审庭审中,眉**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第一项违约金计算为第一笔付款按签订合同后第七日即2012年11月9日起计算,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迟延付款违约金按对方收到发票之日即2013年3月13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款付款前**力公司应出具发票,对于第一笔付款眉**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才交付发票,故该笔迟延付款违约金应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第二笔、第三笔、第四笔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5日止,该延期付款违约金为102724.86元(815276.70元×252天×5/10000)。迟延支付质保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9月19日止为8424.53元(90586.30元×186天×5/10000)。眉**公司诉请给付违约金利息,因违约金已弥补其损失,故不予支持。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现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眉**公司对工程设备的维修调试义务,石**公司可另案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月利率为15‰,不算过高,故关于石**公司请求调低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中国石化**都石油分公司支付四川省**有限公司违约金111149.39元;二、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眉**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安装完成待当地电力局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该约定未明确第二、三、四笔工程款支付的确切时间,石**公司在眉**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首次要求给付款项时,于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2、在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前提下,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

被上诉人辩称

眉**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1、合同约定工程安装完成待当地电力局验收后上诉人需付至合同总价的90%,付款前被上诉人提供剩余金额的有效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清楚、明确,只要上述两个条件具备,上诉人就必须付款。2、涉诉工程工期为60天,在工期内有三次付款,该三次付款已付至合同总价的60%,按常理推断第四次付款就应该是工程完毕之日。3、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1日再次催款时并没有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4、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为银行逾期利率标准,该标准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违约金系被上诉人的合法利息收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高压供应用电合同》、申请书、送电工作确认单、供电方案通知书、受电工程竣工结果通知单、统一发票、收条、催款通知、发函、回函、公证书、银行转账凭证、企业工商行政档案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第六条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根据合同对第二、三、四笔款项支付的约定以及双方对合同的理解,第二笔款项应在供电局下达供电方案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款项应在眉**公司购买材料进场后支付。第四笔款项应在工程安装完成待当地电力局验收后支付。且款项支付前眉**公司均需向石**公司出具发票。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11日验收合格,上述发票于2013年3月13日开具。对于第二笔款项,应在供电局下达供电方案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表述清楚、明确,不存在表述不明的地方,因供电局下达供电方案3个工作日的时间已过,故原审法院以开具发票的次日为起点开始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对于第三笔、第四笔款项的支付,合同分别表述为购买材料“后”;验收合格“后”,虽然合同没有明确“后”的具体期限,但结合合同对第一笔、第二笔、第五笔(质保金)款项支付的约定,眉**公司购买材料、验收合格后,只要眉**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石化**公司就有义务给付对应款项。原审法院从眉**公司开具发票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争议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石**公司应预见到其违约应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不支持石**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为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318元,由中国石化销**油分公司负担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3元,由中国石化销**油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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