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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究设计院与黄*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究设计院(以下简称省轻工院)因与被上诉人黄*、原审第三人蔡**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省轻工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吕**,原审第三人蔡**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19号院内房屋登记在省轻工院名下,该院部分房屋为办公用房,部分房屋为单位住宅。1993年经四川**员会批准,四川**研究所更名为省轻工院。上述房屋中第二栋系产权登记在省轻工院名下的公房。四川省纤维检验局曾系四川省轻工研究所属部门,蔡**系四川省纤维检验局职工,上述白马寺街19号2栋1单元1楼第一间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其工作单位分给蔡**居住使用,蔡**死亡后,该房屋由蔡**之女蔡**居住使用至今。2010年,蔡**因病转至颐家怡老年公寓居住,蔡**将上述房屋租给黄*。省轻工院认为因黄*开设“花花造型”美发店,改变了单位的用水性质,导致整个单位水费从每吨4.3元增加到7.4元,故要求黄*停止经营行为。后经社区、派出所等部门调解无果,省轻工院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搬离房屋,并赔偿损失8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社区证明、照片复印件等证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19号2栋第一间房屋产权登记在省轻工院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公房,已由四川**验局将上述公房分配给职工蔡**及其女蔡**长期、固定地使用,蔡**将上述房屋租给黄*,系合法行使房屋使用权的行为。省轻工院与其职工建立公房租售管理关系,省轻工院要求收回已分配的公房,只能向其职工请求,黄*在该房屋内经营美发店的行为未侵害省轻工院的房屋所有权。故对省轻工院请求判令黄*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搬出房屋并赔偿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省轻工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四川**究设计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省轻工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支持省轻工院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房屋并非政府直管公房,是省轻工院享有所有权的企业单位房屋。类似案涉房屋,“住房制度改革时”,按政策或出卖给原居住职工,或出卖给其他购买人或改为廉租住房。案涉房屋问题遗留,至今属于危房,原审判决对人身安全的极不负责。所谓纤检局分配给职工蔡**及蔡**“长期、固定使用”与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的事实不服。黄*未经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住宅为商用,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七条需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同意等规定,并非合法行使房屋使用权的行为。省轻工院未与蔡**建立公房租售管理关系,黄*在案涉房屋内开美发店的经营行为侵害了省轻工院的所有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调整的是合法占有人权益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合法占有的前提是具有《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案蔡**和黄*都不具有合法占有人身份。黄*对省轻工院所有的住宅房屋改变用途,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3、蔡**对案涉房屋拥有的是居住权,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具有时间性,也只能限于居住。蔡**早已亡故,其女蔡**也多年未居住,并称对黄*的非法侵权不知情,应当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黄*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蔡*英述称,蔡*英是案涉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当时因为该房屋不具有房改条件才未进行房改。蔡*英没有和黄*签订任何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是中介和黄*签订的,黄*支付了该房截止2015年7月的房租。希望黄*立即搬离房屋。黄*开墙改门和窗户也是中介允许的,最初蔡*英并不同意,后来考虑到黄*和蔡*英同为残疾人,蔡*英也需要靠房租生活,就默认了黄*开理发店。

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2、四川省纤维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四川省纤维检验局分配给蔡**的其中一间房屋,蔡**并未与黄*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省轻工院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蔡**与黄*具有合法租赁关系,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蔡**对案涉房屋没有所有权,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省轻工院主张的蔡**在此居住是一致的,但只是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对蔡**提交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蔡**承认收取了黄*交付的案涉房屋的租金,可以认定蔡**与黄*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现已搬出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黄*是否应当依省轻工院的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搬离房屋及赔偿损失?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案涉房屋是四川省纤维检验局分配给其职工蔡**的住房,属于单位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待遇,该福利待遇从蔡**的父亲蔡**在世时便开始延续。依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案涉房屋没有进行过货币化改革,对省轻工院主张蔡**无权占有案涉房屋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判定。

蔡**虽陈述未与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认可实际收取了黄*对案涉房屋的租金,故双方实际建立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省轻工院虽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蔡**作为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将房屋出租给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黄*基于房屋租赁关系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属于合法占有。省轻工院请求黄*搬离案涉房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黄*已搬出案涉房屋,故不存在停止侵害的问题。

对于黄*更改案涉房屋窗户为入户门的行为。黄*的行为改变了案涉房屋的原有状态,但省轻工院未举证证明黄*的改变行为造成对其所有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或其他损害。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省轻工院主张黄*恢复原状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问题。省轻工院请求黄*赔偿损失8000元,主要理由是黄*住改商的行为改变了省轻工院所在范围的用水性质,是用水单价增加。对此,本院认为,省轻工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用水性质的改变是黄*所开设的“花花造型”美发店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增加的用水费用由省轻工院自行承担而没有由各住户对此进行分摊。故省轻工院请求黄*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究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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