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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责任公司与谭**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邻水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诉被上诉人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邻**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邻水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敬堂,被上诉人谭**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谭**正**公司采煤工。2014年8月15日,谭**经广安**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11月14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广安人社工决(2014)62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15年1月23日,经广安市**委员会鉴定,谭**的伤残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标准肆级伤残。正**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7月22日该委作出四川省劳鉴2015年再33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谭**的伤残情况为肆级。谭**为劳动能力鉴定和职业病诊断支出鉴定费300元、检查费545元。另查明,正**公司未给谭**缴纳社会保险费。谭**自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后已退出工作岗位,尚未与被告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5年2月9日,谭**向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向谭**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谭**在正**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其所受伤害性质经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21个月的本人工资。谭**请求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正**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谭**的月工资为2,800元,故原审法院支持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8,800元(2,800元×21个月)。又按照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第二条规定: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因工伤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按以下办法处理:(一)劳动能力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农民工,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其伤残津贴计算标准按照全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四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2.4个月。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标准不得低于100个月、90个月、80个月、70个月。按照前款的计算方法,伤残农民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满一年增发0.3个月(职业病人员加发0.2个月),不得低于6个月(职业病人员10个月)…(三)我省境内各类用人单位的农民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待遇。谭**在诉讼中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参照正**公司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广安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审法院支持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2,680元(3,268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津贴为228,760元(3,268元×70个月)。因正**公司未给谭**缴纳工伤保险,故谭**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正**公司全额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谭**患职业病属实,结合原告病情,根据《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原审法院酌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支持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600元(2,800元×2个月)。对于谭**诉请支付其续医费5,300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谭**在职业病诊断后,未到医院接受相应的治疗,且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其诉请该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谭**的续医费和其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等相关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谭**诉请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工伤及职业病检查费54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票据印证,予以支持;对谭**在进行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经审查提交的票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交通食宿费为1,500元。诉讼中,谭**以正**公司长期关闭、且原告身体条件不适宜继续上班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谭**与正汇煤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二、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68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228,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600元、鉴定费(劳动能力鉴定)300元、职业病及工伤检查费545元、交通食宿费1,500元,共计328,185元;三、驳回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正汇煤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川劳社办(2004)76号第2条规定,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判,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改判保留双方劳动关系,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谭**再次向本院要求解除与正**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谭**在正**公司处务工并患职业病,应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查明,谭**为农民工,且正**公司也没有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无法从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被上诉人谭**明确表示自愿选择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及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4)76号)有关维护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参照上述规定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与原审时的诉请一致,原审法院充分阐述了认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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