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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永**限公司与罗**、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司法定代表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永**司与南充**学校(以下简称电子工业校)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修建电子工业校学生公寓A栋楼工程。罗**系经营建筑材料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成都市金牛区鑫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营部)。永**司与罗**于2013年10月26日就永**司所承建的电子工业校高坪校区工程项目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永**司乙方:鑫**营部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合理、互惠互利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双方友好协商,就钢材采购事项,达成以下协议,希*、乙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钢材供应基本情况:1.供应工程地址:电子工业校高坪校区;2.甲方工地钢材供应总量暂定为150吨左右,根据甲方需要进行供应总量的调整,由乙方独家供应,不得另找其他供应商。二、质量要求:1.产品规格及用量按甲方提供的计划为准,钢材符合现行国家质量标准的合格钢材。2.乙方向甲方提供钢材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材质书),送货清单(盖公司鲜章),随货同行,并在现场取样检验,即先检后用。如有检验不合格的钢材,乙方自行负责,在三天内退回产品,其费用乙方自行承担。(检验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即从收货之日起开始计算,超出七个工作日为合格产品,乙方不承担相关责任)。三、钢材合同执行结算价格约定、计量方式:1.钢材合同执行的价格约定:乙方的报价价格以供货时最新《攀成钢成都地区销售指导价》为基准。如果《攀成钢成都地区销售指导价》出现倒挂,以成都地区当时市场价为准。2.付款约定:甲方必须在收到钢材的约定期9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及资金垫资利息(垫资利息按5元吨∕天计算)。如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垫资利息按8元吨∕天计算;如超过四个月仍未付清货款及垫资利息按15元吨∕天计算,乙方并且有权阻止工地施工,待付清全部货款及垫资利息后方可开工。甲方项目封顶时,甲方必须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及垫资利息。……四、钢材供货、收货及运输费用确认方式:1.供货方式:甲方应提前三天向乙方通知具体供货计划及时间,乙方必须保证在收到甲方计划五天内供货完毕。2.运输费用方式:材料由乙方运输到工地,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3.收货确认方式:(1)乙方将甲方所需钢材供应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对乙方所供应的钢材进行数(重)量验收,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办理完收货手续(即送货单,该送货单作为甲、乙双方结算的依据,甲方并向乙方出据货款欠条)。(2)送货单办理完确认手续后,分发甲、乙双方各一份,作为甲乙方结算的依据……五、货款支付方式:甲方应将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六、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不能按甲方供货计划所约定时间内及时送货,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甲方应从收到钢材之日起,在约定90天内结清货款及资金垫资利息,按照本合同相关规定支付货款方式。如违约按本合同第三项第二条之付款约定规定执行。七、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双方确实无法协商,其中一方可依法向南充市辖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永**司委托代理人:张**(签名)乙方:鑫**营部负责人罗**(签名)2012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后,罗**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张**、永**司提供其所需钢材,分别为:2013年10月26日供钢材81.977吨折合人民币315,692.44元、11月29日供钢材65.996吨折合人民币258,048.34元,张**在每张送货单上均签字确认。罗**要求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未果,遂起诉请求张**、永**司支付钢材欠款1,273,716.68元,其中利息偿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罗**于2013年10月26日供钢材81.977吨,加价垫资利息按90日计算应为36,889.65元,11月29日供钢材65.996吨加价垫资利息按90日计算应为29,698.2元。同时查明永**司所承建的电子工业校高坪校区的工程于2014年5月20日已退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罗**与永**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购买罗**的钢材应付款人民币573,740.78元,有张**亲笔书写的欠条证实,应予确认。罗**每次送货到张**工地,虽然确定了单价及价款,但张**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收到钢材90日内付清钢材款,张**应在收到钢材之日起90日内,按每天每吨5元计付垫资款。因“每天每吨另加价5元”之约定符合四川省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的行业惯例,是钢材结算单价的组成部分,其作为一个变量直接影响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被用以确定债务人金钱债务的数量,故加价款应属货款。罗**与永**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三项第二条约定的“如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垫资利息按8元吨∕天计算;如超过四个月仍未付清货款及垫资利息按15元吨∕天计算,乙方并且有权阻止工地施工,待付清全部货款及垫资利息后方可开工。甲方项目封顶时,甲方必须付清乙方全部货款及垫资利息。”系对张**、永**司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但该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且合同相对方亦认为违约金过高并请求适当调整,故可酌情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虽然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张**,但系永**司承建,且本案诉争钢材用于该工程,故永**司应对张**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永**司辩称,其公司未与张**签订挂靠合同,张**所使用的永**司印章系张**私自伪造,在庭审中,原审明确向永**司释明,如张**使用的印章系伪造,在休庭后十个工作日内申请鉴定,但永**司未能在原审指定的期间申请鉴定,故永**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遂判决如下:一、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罗**支付货款人民币640,328.63元(573,740.78元+36,889.65元+29,69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4年1月25日起以352,582.09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以287,746.54元为基数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永**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0元,保全费3,500元,罗**负担3,500元,张**、永**司负担16,260元。

上诉人诉称

永**司上诉称,永**司无房屋建设经营范围及施工资质,原审认定永**司承建电子工业校学生公寓楼与事实不符;永**司未与张**签订挂靠合同,原审认定张**与永**司存在挂靠关系不当;合同中无永**司盖章,无委托书,买卖关系为张**与罗**建立,永**司不知情,张**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原审未查明张**与电子工业校的关系,是否存在自建或违法发包;原审认定张**为实际施工人,应判决张**承担责任,原审未释明不鉴定的法律后果,以永**司未申请鉴定为由判决永**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未向永**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罗**以个体工商户名称鑫山经营部名义起诉,但判决主体为罗**个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罗**答辩称,罗**为鑫山经营部负责人,既可以个人又可以字号起诉;永**司委托张**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加盖了永**司印章;原审采取简易方式审理本案,送达程序不违反规定,永**司与张**之间的关系应由永**司证明。永**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罗**与张**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名,合计金额为315,692.44元。同日,张**书立欠款315,692.44元欠条一张,张**签名并加盖永富公司印章。2013年11月29日,罗**与张**(罗**提出张**系张**之兄,负责管理工地)分别在送货单签名,合计金额258,048.34元。同日,张**书立欠款258,048.34元欠条一张,张**、张**分别签名。

原审于2014年9月16日向永**司及董**送达起诉状及应诉、举证及传票等诉讼文书,由永**司法定代表人董**签收,原审于同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罗**为鑫山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审庭审中,成都市**材经营部将原告变更为罗**。

二审中,永**司申请对钢材购销合同印章及电子工业校因承包合同留存的永**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永**司印章进行鉴定。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送检《钢材购销合同》第二页上的印章印文“永**司”与样本印章印文“永**司”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送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印文“永**司”与样本印章印文“永**司”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永**司提出未在《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印章,张**之兄曾挂靠永**司在新疆承建打桩工程,永**司将永**司营业执照交与张**之兄,营业执照上的印章有可能真实。永**司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罗**提出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不同意永**司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罗**鑫山经营部业主,原审审理中,依照当时正在实施的《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规定,将原告由鑫山经营部变更为罗**,其主体适格。原审依法向永**司送达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由永**司法定代表人签收,永**司提出原审未送达文书,与事实不符,原审送达程序合法。

张**以永**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罗**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永**司印章,该合同载明钢材供应地址为电子工业校,电子工业校因学生公寓施工留存永**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复印件上亦加盖有永**司印章,永**司申请对上述两枚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过鉴定,上述两枚印章与永**司持有印章均为一致。因此,永**司从罗**处购买钢材用于电子工业校学生公寓施工,能够相互印证,永**司应当作为《钢材购销合同》一方。罗**提供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23日、11月29日两张送货单及两张欠条证实欠款金额,其中:2013年10月26日欠款315,692.44元欠条加盖永**司印章,其欠款金额应予确认,2013年11月29日欠款258,048.34元欠条虽然未加盖永**司印章,但张**作为永**司委托代理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在2013年10月26日书立欠条中加盖永**司印章,罗**按照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出售钢材后由张**出具欠条确认,罗**按照先前的交易方式完成交易,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受永**司委托履行《钢材购销合同》,因此,永**司亦应当对欠款258,048.34元承担清偿责任。原审以张**为实际施工人判决其承担责任,由永**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未增加永**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按合同约定计算欠款、加价款,并酌定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维持。永**司针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永**司的该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3元,由四川永**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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