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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自贡市弘福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司”)诉被告自贡市弘福家具厂(以下简称“弘福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参加了诉讼,被告弘福家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展辰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展辰家具漆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展辰系列家具漆,依据合同第6条第一款的约定“每月10日向乙方结算,即1月份的订货,应在2月底付清货款。”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和被告对账,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3,110.00元,2014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30,000.00元货款,尚欠123,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展辰家具漆购销合同》第9条第3款的约定“如甲方延期支付货款,应按延迟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展辰家具漆购销合同》第10条的约定“因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第法院提出诉讼。”由于供方为原告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3,11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日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2,803.44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弘福家具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成都**限公司与被告弘福家具厂签订《展辰家具漆购销合同》,约定:由成都**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展辰”牌家具漆系列产品;成都**限公司在每月起5日内提交上月对账单给弘福家具厂;结款时间为每月10日结算,月结30天即:一月份的订货,应在二月底前向成都**限公司付清货款;如迟延支付货款,应按迟延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向成都**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从迟延支付货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成都**限公司依约定供货给被告。双方在2014年7月31日停止供货,成都**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发出《展辰油漆货款对账单》,结算金额为153,110.00元,被告法定代表徐**于2014年10月14日,在上述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向成都**限公司付款30,000.00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其滞纳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被告确认对账单后的月底即2014年10月31日,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4月16日。

另查明,原成都**限公司已依法变更为成都**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展辰家具漆购销合同》、《展辰油漆货款对账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成都**限公司与被告弘福家具厂签订的《展辰家具漆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23,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被告确认对账单后的月底即2014年10月31日,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4月16日,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贡市弘福家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123,1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23,1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00元,由被告自**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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