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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与广安市交通运输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谯**与被告广安市交通运输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的委托代理人谯大业,被告广安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史敬堂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谯**称:因郭**非法经营易燃易爆高度危险物品,其违法运输该物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为了郭**的私人利益不罚款60万元上缴国库,又为了郭**侵占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故意伪造二名现场证人作证来为郭**当保护伞,最终实现了郭**不上缴罚款和侵占了原告6万多元的经济利益。原告不服被告关于谯红梅、谯大业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向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诉求,广安市人民政府对其信访诉求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伪造现场二名证人,严重妨害了国家利益和妨害了原告的个人利益,应当停止侵权尽快排除妨害,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伪造二名证人在10天内排除妨害。

被告辩称

被告广安市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案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本案争议是对郭**的行为是否应该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提起的是行政诉讼,本案适用程序错误;属于行政诉讼的应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行政争议是对郭**的行为是否处罚,本案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是有利害关系,但在本案中原告不是适格的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排除妨害的基础,原告主张的证据效力应根据法律程序到具体纠纷中去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2013年12月27日,谯**驾驶川XM0112号小型轿车与郭**驾驶的川XK833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郭**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第2014-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谯**与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作出(2014)广安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谯**不服该判决向广安**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安**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2014)广法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谯**和谯大业(谯**之父)向广安市交通运输局举报广安区运管所谭**及广安市运管处李**在行政执法中包庇、袒护和放纵违法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立案调查郭**超载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2014年7月1日,广安市交通运输局作出了《关于谯**、谯大业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显示:”调查组首先对你们反映的郭**从事非法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经两名证人证实,2013年12月27日,郭**所载四个液化气罐是在广安港工地所收…”。谯**及谯大业对广安市交通运输局的该份答复意见书不服,向广安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复核申请。2014年8月8日,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广安府信核(2014)41号《关于对华蓥市谯大业、谯**要求责令执法单位立案查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通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否存在、证言是否属实和采信,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举证、质证后,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广安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关于谯红梅、谯大业信访事项复查答复意见书》中提到的二名证人不存在,起诉要求对二名证人排除妨害,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其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谯**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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