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田某某犯盗窃罪,丁某某、林*、秦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蒋*、马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田某某犯盗窃罪,丁某某、林*、秦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蒋*、马某某、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雁江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抗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资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川检诉一刑抗(2013)4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林*及其辩护人何奔流、王**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一)故意伤害罪

2011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周**开车搭乘被告人田某某前往资阳市雁江区清水乡石川场镇,周**在场镇上将肖某某的摩托车报警系统碰响,肖某某上前询问,两人发生抓扯,周**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肖某某刺伤。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四**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左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

(二)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11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周**伙同苏*(已死亡)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堪嘉镇红莲砖厂外盗窃了一辆车牌为川MT9400红色大阳牌125型摩托车。周**坐客车逃离,苏*骑被盗摩托车至南津镇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资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520元。

2.2012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周**伙同周**(在逃)去至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卫生院门口盗窃了一辆车牌为川MAC241红色豪爵125两轮摩托车。经资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711元。

3.2012年3月21日中午,被告人周**、田某某伙同周**(在逃)在乐至县天池镇飞帆路名流茶楼下盗得一辆车牌为川MM7657的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车牌为川ME5105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周**将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低价卖给了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加价后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林*,林*再次加价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马某某。经资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066元;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151元。

4.2012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周**在乐**天医院楼下盗得一辆车牌川MT2250的红色豪爵150-2型摩托车。随后,周**将该车交给丁某某帮其出售,丁某某未来得及卖就被公安机关扣押。经资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775元。

5.2011年4月24日上午,陈某某停放在乐至县城骑龙火锅楼下的一辆车牌为川M275A1的黄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被盗。后*某某低价从他人手中买得该车,加价后卖给了林*。经资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528元。

6.2011年8月11日,汪*的一辆车牌为川MV0103的红色银钢牌125型摩托车在仁寿县富加镇被盗。后被告人丁某某从他人手中低价购得该摩托车后加价卖给林*,林*再次加价将该车卖给了王某某。经资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222元。

7.2011年9月6日,罗某某停放在在宜宾市**莱茵河畔阳光半岛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为川QW3437的红色轻骑牌125型摩托车被盗。2012年3月底,被告人丁某某从他人手中低价购得该车后加价卖给林*。后林*将该摩托车卖给刘*。经资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027元。

8.2011年5、6月份,被告人林*从他人手中低价买了一辆被盗的川MAW607红色金骐鑫源150型摩托车。后又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蒋*。经资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852元。

9.2011年7、8月份,被告人林*从他人手中买到一辆被盗的黑色五羊125型摩托车,车牌为川MT6985,随后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施某某。经资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332元。

10.2011年12月,被告人丁某某从他人手中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车牌为川MN4560的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加价卖给了被告人林*,后**再次加价将该车卖给了被告人陈某某。经资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622元。

11.2012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一辆电机号为DJ48V500W091100480的红色脉动电瓶车,后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秦某某。经资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为人民币1032元。同月,丁某某从他人手中买得一辆被盗的红色铁甲虫牌电动车,车架号10080621。后以5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秦某某。经资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156元。

12.2012年4月初,被告人丁某某从他人手中以4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被盗的奇蕾牌电动车,该车未销售被公安机关扣押。丁某某还从他人手中购买了一辆被盗的红色玫瑰之约牌电动车。经资阳市**格认证中心鉴定,奇蕾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608元、玫瑰之约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34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田某某、丁某某、林*、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蒋*、施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周**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的损失7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资阳**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周**盗窃数额巨大,田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丁某某、林*、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蒋*、施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于2011年4月24日盗窃黄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2011年8月11日盗窃红色银钢牌125型摩托车、2011年9月6日盗窃红色轻骑牌125型摩托车、2012年3月伙同周**盗窃一辆红色脉动电瓶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于2011年5、6月份在东门大桥卖了一辆红色金骐鑫源150型摩托车给林*、2012年4月初从他人手中分别购买被盗的红色雅迪踏板燃油助力车、金扬帆牌063型电动三轮车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丁某某提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田某某、丁某某、林*、秦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蒋*、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资阳**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雁江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六、被告人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七、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八、被告人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九、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十一、扣押在案的奇蕾牌电动车(车架号114121107034815)、红色玫瑰之约电动两轮车(电机号ZW48VJS11033404R)、红色脉动电瓶车(电机号DJ48V500W091100480)、红色铁甲虫牌电动车(车架号10080621)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林*收购7辆机动车,金额共计29649元;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收购6辆机动车,2辆电动车,金额共计25428元,均已达到解释所规定的5辆以上,属“情节严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林*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未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刑,属适用法律不当。

再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仅卖给林*3辆摩托车。其辩护人提出,丁某某所购的摩托车价值远小于50万元,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四川省**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周**盗窃数额巨大,田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田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周**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林*、秦某某、施某某、王某某、蒋*、马某某、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周**、田某某、丁某某、林*、秦某某、蒋*、施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针对抗诉机关关于原判未认定丁某某、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属情节严重,适用法律不当的抗诉理由。认为:首先,原公诉机关起诉书未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属情节严重;且在一审庭审中对量刑有关事实发表公诉意见时,亦提出建议人民法院对全案所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被告人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次,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所涉及收购的机动车数量,虽然均已达到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但其总价值仅为2万余元,且被盗车辆均已全部追回;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相对于对应的盗窃等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更小。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规定,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对二原审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和八个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适用法律及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针对原审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只卖给林*3辆摩托车,经查,从侦查阶段到一审庭审,丁某某对原判认定的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均予以供述,且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周**、林*的供述相互吻合,所涉案的摩托车也已全部追回并退还失主。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一审判决所认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故*某某在二审庭审时的翻供理由与证据相悖,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资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林*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周*(已判刑)、苏*(已死亡)等人盗窃的摩托车、电动车而购买转手牟利或者代为销售。其中,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涉及摩托车6辆、电动车2辆,共计价值2.5万余元,非法牟利2000余元;被告人林*犯罪涉及摩托车7辆,共计价值2.9万余元,非法牟利2000余元。四川省**民法院(2013)资刑终字第12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1)四川省**民法院未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属于“情节严重”,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7年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掩饰、隐瞒盗抢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达到50万元以上的,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情节严重”。衡量掩饰、隐瞒盗抢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存在机动车辆数与总价值两个并列的标准,只要掩饰、隐瞒的机动车数量达到5辆,或者数量虽然没有5辆但掩饰、隐瞒机动车的总价值超过50万元的,都应当定性为“情节严重”。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涉及摩托车6辆,被告人林*犯罪涉及摩托车7辆,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节严重”。四川省**民法院认为二被告人涉及的机动车数量虽达到5辆以上,但涉案总价值仅为2万余元,因此没有认定二被告人的犯罪属于“情节严重”,系适用法律错误。

(2)四川省**民法院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林*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予以处刑,但二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一年六个月、八个月的有期徒刑,量刑明显错误。

(3)四川省**民法院违反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一审判决明显错误的量刑仍然予以维持,系适应法律错误。

(4)本案应当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及社会正常的秩序,对预防该类犯罪起到警示作用。

综上,对二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原审被告人丁某某再审中提出,一、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林*及其辩护人再审中提出,林*在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其实施和参与的所有犯罪事实,且应从其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家庭目前处于非常困难等因素考虑,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

再审庭审中,林*的辩护人提交三份新的证据材料:

1.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林*在刑满释放后未重新犯罪的情况;

2.资阳市雁**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林*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其父亲现61岁,身体患病无劳动能力,其母因患尿毒症已病故,但尚欠大笔治疗的债务未予还清;其还要抚育两个孩子,分别为9岁和3岁,其妻因需照看年幼的孩子不能参加工作,因此目前家庭经济来源均靠林*在外帮人开车维持。林*现已心力交瘁,思想压力很大,不堪重负。

3.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清泉村四社全体村民共100余人签名作出的《请愿书》,证明林*本人及其家庭的实际困难,请求法院能够给予林*从轻或减轻处罚,以挽救其本人及其整个家庭。

同时,林*的辩护人还向法庭出示了林*的家庭户口簿,证明林*的家庭成员情况;另还再次出示了本案在一审中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该建议书明确载明,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丁某某、林*等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书》提出了应当不予采纳的意见,认为该建议书违背法律之规定,是错误的建议,应当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林*及其辩护人再审中所提交的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是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50万元。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林*的犯罪数额虽然达到了五辆以上,但鉴于价值总额均未达到3万元,与“五十万元”相差巨大,因此,对原审被告人丁某某、林*不应以“情节严重”予以认定。故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资阳**民法院作出的(2013)资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3)资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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