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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责任公司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绵阳市**责任公司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绵阳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王**、洪**、黄**、洪**的法定代理人王**及四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死者洪*系原告虹**司员工。2013年5月8日,洪*、黄*、杨*等5人被原告派往盐亭县安装空调,期间居住在公司安排的旅馆内。2013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洪*被发现在其住宿的旅馆内死亡。2013年5月23日,由盐亭县公安局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死者遗体进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2013年7月1日,四川**鉴定中心出具法解2013-1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排除中毒的情况下,洪*死亡原因多系心脏传导系统病变及双肺痰栓堵塞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2013年5月24日,原告虹**司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洪*心血(约5ml,注射器装)进行检测,2013年5月2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毒鉴第2013—090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检验结果为:“所送洪*心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95.8mg/100ml”。2013年7月12日,死者洪*之妻王**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洪*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向用人单位虹**司发出举证通知,根据虹**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3)253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洪*为非因工死亡,经盐亭县人民法院(2014)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以被告市人社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被告又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绵人社工伤(2014)13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死者洪*为非因工死亡,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后,绵阳**民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上诉理由不成立,作出(2015)绵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3日重新作出绵人社工伤(2015)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死者洪*为因工死亡,原告虹**司对此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绵阳市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机关,有权进行工伤认定,经法院审查,其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死者洪*系受原告虹**司指派与同事到盐亭县进行空调安装工作,并共同居住在公司安排的当地旅馆内,其居住旅馆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需要,应视为是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的延续。虽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毒鉴第2013—090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的检验结果为“所送洪*心血检出乙醇,浓度为395.8mg/100ml”,但该鉴定的委托人和送检人均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原告虹**司,现无证据证明所送检材的来源及提取检材的时间、地点,以及提取检材和委托及送检时,死者洪*的家属是否在场等情况,送检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法解2013—171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洪*死因鉴定意见为:“在排除中毒的情况下,洪*死亡原因多系心脏传导系统病变及双肺痰栓堵塞所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并未说明洪*的死因与醉酒有关,且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死者双眼睑、结膜苍白……肠系膜无出血……胃内50ml灰白色糊状物,未闻及异常气味,胃粘膜表面未见出血”征象与(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存在较大矛盾,故毒鉴第2013—090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不应成为认定死者洪*是否工伤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死者洪*系醉酒死亡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虹**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死者洪*系非因工死亡。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死者洪*为因工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诉请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绵阳市**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绵阳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绵阳市**责任公司不服,以“一、一审法院认定洪*死亡系因工死亡,其住宿旅馆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理由不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涪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绵人社工伤(2015)110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的规定,死者洪*系受上诉人绵阳市**责任公司指派与他人到盐亭县进行空调安装工作,并共同居住在当地旅馆,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毒鉴第2013—090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的检验结果为“所送洪*心血检出乙醇,浓度为395.8mg/100ml”,但该鉴定不能证明死者洪*的死亡原因。另该鉴定的委托人和送检人均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上诉人绵阳市**责任公司,现无证据证明所送检材的来源及提取检材的时间、地点,以及提取检材和委托及送检时,死者洪*的家属是否在场等情况,且该鉴定的检验结果与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法解2013—171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体表检查载明的:“死者双眼睑、结膜苍白……肠系膜无出血……胃内50ml灰白色糊状物,未闻及异常气味,胃粘膜表面未见出血”的征象存在较大矛盾,故该毒鉴第2013—090号(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不应成为认定死者洪*是否属工伤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现上诉人绵阳市**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洪*因工外出期间死于旅馆系非因工死亡,故上诉人绵阳市**责任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死者洪*的死亡,应视为工伤。综上,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2015)110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绵阳市**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即“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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