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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成都**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安诉称,2014年2月26日,债务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公司)与原、被告签订《项目投资管理合同》,约定溢**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2月26日归还,期间收益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六,逾期不偿还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投资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通过建设银行向溢**公司转账5万元。2014年12月20日,溢**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收益,被告也处于半停业状态,经原告催收,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以上事实,有《项目投资管理合同》、借据、银行交易明细、收益分配书、承诺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林毓安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案外人溢**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基于该借贷关系为溢**公司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当事人之间因此而建立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借款人溢**公司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且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债务人溢**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利息、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始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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