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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成都德**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司诉称,原告曾向被告供应塑料片材,原告已经按双方约定全面、如实履约。经书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9131.31元,但被告对账后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几经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导致原告资金十分紧张,难以维持经营现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9131.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片材。2015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书面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131.31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万元,余下货款119131.31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对账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真实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酿成本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货款119131.3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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