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申请执行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乐民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一、双方同意于2015年1月27日解除2014年2月13日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二、由李**在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退还王**转让费27500元,同时王**退还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厂房、工具、厂房内的一切用具;三、本协议第二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因本案产生的纠纷就此全部了结;四、一审诉讼费612.5元,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612.5元,合计1225元,由王**自愿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退还转让费275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王**于2015年11月30日前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厂房、工具、厂房内的一切用具在夹江县黄土镇张**组退还给李**,同时李**退还王**转让费2750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一方当事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凭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