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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皓**限公司与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建司)因与再审申请人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皓翔建司申请再审称:(一)总工程款扣除工程进度款80%后余款不低于90万元,不会出现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进度款无法足额支付30万元出场费的情形。且合同约定的余款是总工程款的20%,并非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进度款的20%。(二)因皓翔建司与王*约定的竣工日期晚于皓翔建司与建设单位约定的竣工日期,且王*需租赁机械、雇请人员到场,为保证项目及时移交,避免出现拒不撤场的情况,有必要对此单独约定。(三)根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关于“综合单价”的定义,案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已包含了王*所称的“进场时调运大型机械设备的转运费、过路过桥费等必要费用”,因此出场费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二审判决认定30万元出场费系进入工地的前期运作费用,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系认定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王*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皓翔建司代缴的税费、工会经费、残疾保证金等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错误。理由是:《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王*不应再承担皓翔建司的任何费用。同时,2011年1月7日的工程结算单上并无税费、工会费及残疾保证金等项目,说明上述费用与王*无关,不应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皓翔建司的申请理由。对于30万元款项的性质,皓翔建司和王*陈述矛盾,但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观点的可信度更高,二审法院只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现有证据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二审法院通过文*解释、整体解释等方法对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分析的同时,辅之以生活常理推断,认定争议款项系独立于工程款的单独费用并无错误。该笔费用与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并无关系,因此也不存在违反《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相关规定的情形。故皓翔建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王*的申请理由。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规费等费用确应由王*承担。2011年1月7日工程结算时未处理该笔费用并不表示上述笔费用无需王*承担,二审判决并无错误。

综上,皓翔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皓**限公司、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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