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李**、李**与张**、邓**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刘*、李**、李**申请执行邓**、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庹**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庹**异议称,成都**民法院在执行(2014)成执字第1328号执行案件过程中,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邓**名下实际归案外人所有的成都龙泉**份有限公司的2100股(占总股份的10.5%)股份冻结。该股份已经成**委员会(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仲裁裁决确认归案外人所有,法院执行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利,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对该股份的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一、在刘*、李**、李**起诉邓**、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刘*、李**、李**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将被告邓**持有的成都龙泉**份有限公司12%的股份予以冻结(冻结限额2985万元)。冻结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裁定作出后向工商登记机关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四川**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三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4)成执字第132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328-1号执行裁定:“一、续冻结被执行人邓**持有成都龙泉**份有限公司12%的股份。二、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本院同时向成都市**龙泉驿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三、2013年9月27日成**委员会作出的(2013)成仲裁字第239号裁决书载明:

成**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了庹**与邓**、成都龙泉**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仲裁确认,2010年1月18日庹思*与邓**签订《代为持股协议》,庹思*以邓**的名义向成都龙泉**份有限公司投入2100万元,其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5%,该股份由邓**代持并登记在其名下。

仲裁裁决结果:(一)邓**所持有的成都龙泉**份有限公司2100股(占成都龙泉**份有限公司股份总额10.5%)的股份属庹思伟所有。(二)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邓**、成都龙泉**份有限公司协助庹思伟办理股权变更手续。(三)仲裁费由邓**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涉案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邓**名下,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对该股权采取执行措施。在成**委员会于受理庹思*与邓**、成都龙泉**份有限公司就该股权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以及作出裁决的整个过程中,该股权处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状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该仲裁裁决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二、本院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涉案股权属于被执行人邓**财产,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案外人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庹思*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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