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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限责任公司与崇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贵**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地公司)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管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大地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建筑模板、木方买卖合同》,从该合同复印件看,合同落款处上诉人一方只有周**个人签名,未加盖上诉人或上诉人下属同仁项目部的印章,而周**既不是上诉人任命的项目经理,也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无权代表上诉人或上诉人下属同仁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第6项关于发生争议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以及管辖异议属程序问题而非实体程序的理由,受理本案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建筑模板、木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对本案的管辖重新作出裁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崇州**限公司(简称裕**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裕**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建筑模板、木方买卖合同》第7条纠纷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尾部甲方签章处加盖贵州省**限责任公司同仁大兴科技工业区工程项目部公章,乙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公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据此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并结合裕**司起诉的请求额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乙方裕**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裕**司起诉的请求额为980余万元,且大地公司的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裕**司起诉时应当适用最**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未与裕**司签订合同、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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