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成都市**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为香榭国际三期3栋1单元1904号房的房客,一直向被告即该小区的物业公司交纳了物业费,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3个月的停车费114元,将价值2490元的电瓶车(川A***459)存放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场。2015年5月27日早上8时许,原告到被告指定的停车场准备骑车上班,发现车辆已不见。通过调取监控录像才发现车辆被小偷盗走,同时发现当天该小区共丢失了4辆非机动车。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和车辆看管义务,造成原告的电瓶车丢失,应当承当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车辆损失2490元;2、被告返还原告停车费40元;3、被告从2015年5月28日起以每天4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在车辆被盗后的交通费至实际赔付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系小区住户、交纳了费用以及车辆在小区内停车场丢失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严格按照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纳的费用只包括场地使用费、照明费、清洁费、充电费等,并没有保管费用,且对收费标准进行了公示,被告对车辆没有看管义务。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价格远高于现市值。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依据。被告履行了安全防范义务,在案发当天被告发现有可疑人员后已及时派安保人员巡逻,并积极报案交由公安机关处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停车费40元,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香榭国际三期3栋1单元1904号房的租户,被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入住后按时向被告交纳了物业服务费,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交纳了3个月的停车费114元。停车程序为:每次车辆进入时被告向原告发放非机动车停车卡,卡面标签注明了原告所居住的具体房号,在车辆出小区时将停车卡收回方能通行。被告在小区公告栏张贴了相关收费标准,载明:“包月停车含场地使用费、场地照明费、车辆充电费、场地清洁费”。原告将其本人所有的于2014年10月31日购买的川A***459号电瓶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场。2015年5月27日,该小区共有4辆非机动车被盗,其中包括原告所有的川A***459号电瓶车。被告在凌晨发现有可疑人员后派人进行了巡逻,但依然发生了盗窃事故。本案原告丢失的车辆在被盗后由小区哪一个门口出小区无法确定。原告的停车卡现在原告处,原告电动车购买市价为249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交费票据、停车费交费票据、电动车专用票、用户手册及销售(保修)登记单、非机动车行驶证、香榭**动车停车卡、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将被盗车辆停放在被告进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停车场内,被告收取了原告相应费用,但被告已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公示了包月停车费含场地使用费、场地照明费、车辆充电费、场地清洁费,并不具有保管费的性质。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口头、书面的保管车辆协议,故原、被告并未形成保管关系。虽然本案原、被告之间保管关系不成立,且原告的损害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但并不表示可以免除被告的一切责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履行安保服务。若被告履行了正常的安全防范义务,尽到了安全防范职责,没有过错,对车辆失窃可以免责。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在发现有可疑人员后派人进行了巡逻查看,但未对骑行车辆出小区的人员进行询问核实及收取停车卡,在明知已有可疑人员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故被告未尽到勤勉与谨慎的安保注意义务,在履行保安服务中存在瑕疵,客观上给车辆被盗提供便利,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有一定的管理过错,结合考虑被告收费标准较低,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车辆损失中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盗时已使用过一段时间,酌情调整其损失为2200元,即被告承担440元。关于返还原告停车费40元,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该费用并非必然会发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车辆损失440元;

二、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停车费4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负担5元,被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