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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唐**、黄锐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作出(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287号公证书,受理了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唐**一案,执行标的为10372930元。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称,白**于2014年8月13日与王**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白**将执行案号为(2014)成执字第523、524号的债权1400万元转让给王**。故不能将(2014)成执字第523、524号裁定查封房产执行给白**,否则将损害债权受让人王**的合法权益及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川成蜀证执字第287号公证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白**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黄*、唐**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523、52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唐**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4号附1号1栋1层(权1366091),面积89.62平方米房屋及34号附2、3号1栋1层(权1366185),面积185.93平方米房屋;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0号1栋1层26号(权1360172),面积136.89平方米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彭**与黄*、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彭**的申请,于2013年6月作出(2013)成民保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对前述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成执字第523、524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房屋尚属(2013)成民保字第248-1号民事裁定查封期限内,523、524号执行裁定确定的查封措施属于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查封的实际法律效力,也就不具备对异议人相关权利产生影响的前提,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无需进行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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